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科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3民初167号
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1号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鑫,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首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运中心办公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华,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昶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渤海二路佳临农贸市场沿街B-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公司)与被告北京科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筑公司)、首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第三人山东昶益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被告科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鑫,被告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华,第三人昶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科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82459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科筑公司、首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824597.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首建公司在欠付上述第一项诉求中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由首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首建新材料年产3.9万吨/年高端精细化学品及配套项目(一期)道路临建工程,科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与蒲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蒲城公司承包办公区、生活区临建及厂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工程。原告积极施工完成了办公区、生活区临建及厂区道路、配电等涉案工程,并将上述已完工项目交付科筑公司使用,但两被告没有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对完工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
被告科筑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未投入资金与人工等施工成本;2.即便已经实际履行,但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测量或者核算,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3.原告并未说明工程价款的组成及计算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首建公司辩称,被告首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建公司与蒲城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向首建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昶益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因昶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方,且对该诉讼标的(工程款)享有合法独立的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蒲城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全部诉请;2.依法确认被告蒲城公司与被告科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确认原告与被告科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科筑公司向昶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79994.4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左右,案外人王海军、崔文睿、王立峰、刘璐、于海洋五方共同承包了被告科筑公司分包的被告首建公司发包的位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9万吨/年高端精细化学品及配套项目(一)期道路临建工程项目,五方于2021年8月11日签署了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具体承包该项目施工的具体负责事宜。
2021年8月13日,王海军等五人带领施工队伍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21年11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科筑公司、首建公司已经入住使用。昶益公司在与科筑公司就该项目工程量进行初步核对时,科筑公司称与蒲城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了3.9万吨/年高端精细化学产品及配套项目(一期)临建及厂区道路施工工程分包合同。随即,王海军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告知:王海军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并未与被告蒲城公司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也未用蒲城公司的名义与科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王海军等人系与昶益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以昶益名义施工。2021年12月27日,科筑公司与蒲城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后,科筑公司与昶益公司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定了涉案工程价款为6879994.47元,同时于2022年1月25日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
综上,蒲城公司与科筑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但其双方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就涉案项目施工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真实履行,科筑公司也已经与蒲城公司解除了该合同。故昶益公司认为,昶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与科筑公司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对于涉案的工程价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蒲城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该工程款。
针对昶益公司的起诉,蒲城公司辩称,1.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合同是蒲城公司单方与科筑公司签订,不存在他方代替我方签订建工合同;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我方,与他人无任何关系,案外人王海军等人充其量是我方内部管理问题,我方将会自行内部协商解决该事件;3.2021年12月27日,科筑公司与我方并没有解除建工分包合同,系科筑公司单方解除,其作出的单方解除原因与昶益公司及案外人王海军等人没有关系;4.我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均系我方完成且已交付科筑公司及首建公司使用。综上,涉案工程系我方独立施工完成,与昶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昶益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无任何请求权,其主张涉案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
科筑公司辩称,1.科筑公司与蒲城公司分包合同已经解除,2021年12月27日,因蒲城公司违法索要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科筑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蒲城公司发送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告知函,解除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2.王海军等四人存在挂靠情形,昶益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系王海军等五人实际施工,但与科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昶益,证明实际施工的五人系挂靠在昶益公司名下;3.昶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预结算数额,并非正式结算数额。综上,蒲城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首建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是建工合同纠纷,昶益公司、蒲城公司与首建公司均无任何合同关系,昶益公司、蒲城公司向首建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首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通过昶益公司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蒲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体现涉案工程存在借用资质或者挂靠情形,请法庭核实相关施工主体,以确定本案真正的权利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份,案外人于海洋和王海军合伙(王海军称合伙人还有王立峰、崔文睿、刘璐)承揽了首建公司作为总发包方、科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9万吨/年高端精细化学品及配套项目(一期)道路临建工程。王海军全额垫资并以于海洋劳务施工班组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于海洋和王海军产生分歧,因工程结算,于海洋单方联系蒲城公司并在2021年11月11日以蒲城公司的名义和科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对工程价款未作结算。王海军得知于海洋以蒲城公司名义和科筑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21年12月8日向科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月份,蒲城公司依据和科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科筑公司、首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824597.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昶益公司以受让了王海军涉案工程、其也和科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预结算、对涉案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
昶益公司和科筑公司在2022年1月2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879994.47元。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科筑公司使用。2021年12月27日,科筑公司向蒲城公司发送工程分包合同解除告知函,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于海洋和王海军合伙承揽并以于海洋劳务施工班组名义进行施工这一事实,有工程签证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应属于海洋和王海军共有。于海洋和王海军在合伙过程中产生分歧,工程结束时为结算需要双方各自联系蒲城公司和昶益公司并分别和科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说明蒲城公司、昶益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真正的施工人仍是于海洋和王海军,相应的工程价款应由于海洋和王海军主张,蒲城公司和昶益公司持未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向科筑公司、首建公司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山东昶益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86元,予以退还。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杰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