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10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元刚,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青,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166931569X。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芳,女,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街道小太****,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彭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699MJF0336428。
法定代表人:代艳芳,副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里信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原彭集村村民委员会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602ME3596584L。
法定代表人:张强,主任。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工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街道小太****(以下简称小太****)、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里信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信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青,被告蒲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芳,被告小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韩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信新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33.98元及利息暂计33655.37元(利息以164333.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蒲城建工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彭集小区筹建办公室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彭集幼儿园的内墙漆、外墙漆、吊顶、操场刷油漆等工程,总工程量为294333.98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小太****即投入使用。各被告在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2022年1月21日,通过彭集幼儿园代代的微信向***支付20000元,至今仍欠164333.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蒲城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原告提交合同中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小太****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合同的主体中并没有小太****,小太****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我方的全称是“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街道小太****”,原告所诉为“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街道小太****”,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被告里信新村村委会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诉状中并未涉及到里信新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里信新村,里信新村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联。里信新村与***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无权要求里信新村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蒲城建工公司付款的证明、***收取工程款的银行卡个人明细对账单和微信截图,蒲城建工公司提交的向***付款的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五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各被告只是以主体问题提出异议,相当于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提交的小太****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表,据其陈述是在小太****的审计资料中拍摄,且与***《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内容基本一致,对上述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提交的刘振华出具的证明,并非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的审计材料,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小太****提交的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收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收取的不是本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收据上的收款时间是2016年4月3日,***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9月幼儿园开学前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说明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收款,收款事由为小太****刷外墙漆,是其合同中的承包内容之一,***认为收取的是合同之外的其他款项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小太****陈述的***银行卡中其他收到款项,与本案承包工程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收取的是本案工程款。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五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外墙漆、内墙漆、内墙、吊走廊顶、隔墙、铝塑板、操场刷油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法为按实际面积计算,项目完成后付总价80%,工程整体完工后付10%,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完10%尾款。该合同发包方处打印的名称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彭集小区项目部”,后被***将“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划去,盖有“滨州经济开发区彭集小区筹建办公室”的章,并有“彭寿永”的签名,彭寿永是时任里则办事处彭集村委会的主任。上述工程是蒲城建工公司承包的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街道小太****工程的甩项工程。该工程自2016年初开始施工,2016年9月幼儿园开学前投入使用。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85640.5元,***陆续收到工程款132800元。
2021年1月20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滨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里则街道办事处行政村规模的批复》,撤销彭家集村村委会等5个村委会,成立里信新村村委会,办公地点设在原彭家集村村委会。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在***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处,保留有“彭集小区项目部”,盖有“彭集小区筹建办公室”的章,而在合同上签名的“彭寿永”是时任彭集村委会的主任,彭寿永的身份说明“彭集小区筹建办公室”或项目部是原彭集村委会设立的,作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设立机关原彭集村委会承担,故原彭集村委会是***合同的名义上的发包方,其在农村基层组织调整中被撤销,里信新村村委会作为合并成立的新的主体,应对原彭集村委会的债权债务予以继受,承担发包方的责任。小太****系涉案工程的最终使用者和受益者,向***已付的工程款,也大部分是小太****或其法定代表人代艳芳支付的,故其属于***合同的事实上的发包方。而蒲城建工公司从其自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承包的是小太****总的主体建设工程,幼儿园的刷漆、装修等工程属于其甩项的工程,***在其分项承包合同中也将发包方处蒲城建工公司的名字划去,说明蒲城建工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其向***付款的行为,从证明来看是根据申请到的建设奖补资金而代合同的发包方原彭集村委会或小太****进行的付款,不能因此使其成为本案工程款债务的承担主体。因此,两被告小太****、里信新村村委会应对***的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52840.5元(285640.5元―132800元),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完尾款,虽然无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但每年的9月1日一般是秋季开学的时间,***陈述的自2016年9月幼儿园开学前投入使用符合常理,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原告主张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利息为31742.85元,两被告还应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里信新村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街道小太****、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里信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40.5元及利息31742.8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以1528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街道小太****和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里信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86元,原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