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明集乡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沙,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鸿,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集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集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明集乡政府与蒲城建筑公司双方盖章的《利津县明集乡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一、虽然明集乡政府与蒲城建筑公司双方委托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也在该报告上签章,但该报告作出时,明集乡政府并未发现结算报告中存在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情况。因为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跨度长、明集乡政府工程分管人员更换等原因,加上审计机构没有对工程数量进行现场核实、清点,导致结算审核报告与部分工程量明显不符。明集乡政府发现工程量错误并向蒲城建筑公司提出后,蒲城建筑公司不同意更改并提起本案诉讼。如果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将会造成蒲城建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却得到额外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二、明集乡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计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特别是桥涵数量与实际施工不相符,这种情况属于工程数量不实所导致的工程款计算错误,而非工程款单价不实导致的错误,在本案中能够作出区分和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的情况下,应允许在诉讼中进行鉴定,以矫正工程量不实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利益失衡。三、明集乡政府已提交司法鉴定和现场勘验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组织现场勘验,也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也没有对以上申请予以回应,显属不当。
蒲城建筑公司辩称,一、山东众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管理公司)系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许可的乙级造价咨询企业,其接受明集乡政府、蒲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会同明集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计算核实,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依据的基础数据均由明集乡政府提供或经其确认,明集乡政府主张蒲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量与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不一致无事实依据。二、明集乡政府引用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的“达成协议”系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的解决协议,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结算审核报告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双方按照报告确定的审计值结算也系因为在《明集乡三年增绿工程施工合同(褚官河绿化工程)》已经作出约定,结算审核报告的性质并不属于上述事后清算协议,相关数据由明集乡政府提供或经其确认,本案不应适用此条款,也不存在重新鉴定的问题。
蒲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集乡政府向蒲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6684.13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78668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明集乡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2月8日,蒲城建筑公司中标利津县明集乡宫家干渠、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价格为2603868.3元。2016年12月12日,蒲城建筑公司与明集乡政府签订《明集乡三年增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明集乡政府,乙方为蒲城建筑公司。合同约定:1.总工期三年,工程施工工期201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树木管护工期: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管护期内,甲方分三次定期验收绿化效果,不定期检查管护情况。初验为2017年10月30日,复验为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为2019年9月30日。大量补苗的管护期顺延。)2.工程款支付:……(2)工程施工阶段:按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分阶段拨付,工程施工阶段性验收后,由县级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审计完成后拨付已完成工程款的70%(含已拨付的工程预付款)。(3)工程管护阶段:按年度拨付,在每年10月底前,由双方按照专人对工程管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后,在每年年底前,支付本年度的工程管护费用。(4)到管护期结束后,由双方会同县林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按审计结算金额,全部结清工程款;(二)2020年11月11日,众创管理公司接受明集乡政府的委托,对利津县明集乡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编号为:鲁众创造字【2020】第0114号),报告书载明:“经过我们的审核,该次上报值为1485412.36元,该次审定值为1386684.13元”。后明集乡政府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签字、盖章,同意上述审计结果;(三)明集乡政府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蒲城建筑公司60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薄纯明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蒲城建筑公司与明集乡政府签订《明集乡三年增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浦城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量后,众创管理公司接受明集乡政府的委托,对上述绿化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明集乡政府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签字、盖章,可证实明集乡政府同意上述审计结果,故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86684.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依法确认明集乡政府尚欠工程款786684.13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明集乡政府主张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依法确认明集乡政府应支付以78668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明集乡政府的上述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明集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蒲城建筑公司工程款786684.1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78668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4元,减半收取5957元,由明集乡政府负担。
明集乡政府、蒲城建筑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蒲城建筑公司请求明集乡政府支付涉案工程款786684.1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明集乡三年增绿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明集乡政府、蒲城建筑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蒲城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涉案工程经明集乡政府、蒲城建筑公司委托,由众创管理公司对结算进行评审,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明集乡政府予以签字、盖章认可。据此,能够认定明集乡政府同意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涉案工程总价款1386684.13元,扣除明集乡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认定明集乡政府尚欠蒲城建筑公司工程款786684.13元,并依法支持蒲城建筑公司主张的以78668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集乡政府上诉主张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计情况与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不符,无有效证据证明,也与其委托众创管理公司评审,并对结算审核报告签章确认的行为相背。同时,蒲城建筑公司亦认同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和委托司法鉴定既无必要,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法院对明集乡政府的勘验和鉴定申请不予审查,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综上,明集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