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121号
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渤海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166931569X。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明集乡振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200451325X0。
法定代表人:张宗沙,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被告明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与薄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集乡政府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786684.13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78668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明集乡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其公司与明集乡政府签订了《明集乡三年增绿工程施工合同(褚官河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包利津县明集乡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工程款以双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值为准,明集乡政府按照审计结算金额结算工程款。2020年11月11日,山东众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利津县明集乡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后,出具了《利津县明集乡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编号为:鲁众创造字【2020】第0114号),报告书载明:“经过我们的审核,该次上报值为1485412.36元,该次审定值为1386684.13元”。后明集乡政府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签字、盖章,同意上述审计结果,上述工程款经其不断催告,明集乡政府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明集乡政府辩称:1.提起本案诉讼并非系蒲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中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的备案公章,而是私刻的印章。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薄纯明借用蒲城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本案的起诉系薄纯明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2.蒲城建筑公司诉称的结算报告系双方在诉讼前就工程造价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其不予认可时,应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双方在诉讼前就工程造价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中,有很多项目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导致在造价计算时给蒲城建筑公司多计入了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4.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出具审计报告后,应拨付至工程款的70%,在树木的管护期内,蒲城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护,其公司如主张工程款应就管护情况经过了其竣工验收合格进行举证,实际上也没有达到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成活率,因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其有权不予支付工程尾款。5.蒲城建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8日,蒲城建筑公司中标利津县明集乡宫家干渠、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价格为2603868.3元。2016年12月12日,蒲城建筑公司与明集乡政府签订《明集乡三年增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甲方为明集乡政府,乙方为蒲城建筑公司。合同约定:1.总工期三年,工程施工工期201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树木管护工期: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管护期内,甲方分三次定期验收绿化效果,不定期检查管护情况。初验为2017年10月30日,复验为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为2019年9月30日。大量补苗的管护期顺延。)2.工程款支付:……(2)工程施工阶段:按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分阶段拨付,工程施工阶段性验收后,由县级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审计完成后拨付已完成工程款的70%(含已拨付的工程预付款)。(3)工程管护阶段:按年度拨付,在每年10月底前,由双方按照专人对工程管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后,在每年年底前,支付本年度的工程管护费用。(4)到管护期结束后,由双方会同县林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按审计结算金额,全部结清工程款;(二)2020年11月11日,山东众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明集乡政府的委托,对利津县明集乡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后,出具了《利津县明集乡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编号为:鲁众创造字【2020】第0114号),报告书载明:“经过我们的审核,该次上报值为1485412.36元,该次审定值为1386684.13元”。后明集乡政府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签字、盖章,同意上述审计结果;(三)明集乡政府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蒲城建筑公司60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薄纯明账户)。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一份、《明集乡三年增绿工程施工合同》(褚官和绿化工程)一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建设工程签证单》一份、《水利工程褚官河桥函》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蒲城建筑公司与明集乡政府签订《明集乡三年增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浦城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量后,山东众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明集乡政府的委托,对上述绿化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出具了《利津县明集乡褚官河水系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明集乡政府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签字、盖章,可证实明集乡政府同意上述审计结果,故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86684.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明集乡政府尚欠工程款786684.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明集乡政府主张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依法确认明集乡政府应支付以78668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明集乡政府的上述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786684.1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78668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强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盼盼
书 记 员 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