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5278号
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166931569X。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筑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赵辰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蒲城建筑公司损失8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蒲城建筑公司承建了滨州瑞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滨州市。因滨州瑞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法院将原土地证号(2001)49**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偿还了蒲城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蒲城建筑公司竞拍取得原属于滨州瑞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并于2006年元月25日进行过户登记。此后不知什么原因该土地部分被**无故占用,蒲城建筑公司曾多次探访才得知这一情况。经蒲城建筑公司与**多次协商未果,无法排除侵害行为方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蒲城建筑公司起诉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根本不存在违法侵害蒲城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蒲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鉴定委托书、土地估价报告、拍卖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合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公告、执行笔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录音资料、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谷歌地图图片、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滨州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作出后蒲城建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4年12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2005年5月,蒲城建筑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滨州中院裁定对滨州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位于滨州市的土地[地号(55)-19-1,面积3332平方米]予以查封,同年12月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2006年1月5日,蒲城建筑公司参与竞拍,以129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宗土地。滨州中院裁定拍卖土地的使用权归买受人蒲城建筑公司享有。同年1月25日,蒲城建筑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竞拍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自2019年2月份之前,**就占有位于案涉土地上的废弃锅炉房,增建改造此建筑物作为冷库使用,并从事相关经营。
另查明,在执行程序中,滨州中院通过滨州市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滨州华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滨州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滨州华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土地登记状况、土地权利状况、土地利用状况进行了审查核对,其中,该公司核对确认受评估土地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10月20日),待估土地宗地范围内建有锅炉房一幢,彼时处闲置报废待拆除状态,其余土地为空地。
还查明,根据蒲城建筑公司提供谷歌地图拍摄的卫星图片显示,案涉位于滨州市的土地[地号(55)—19-1,土地使用证号:滨国用(2006)第5××5号],在2006年5月25日,宗地总体呈现空旷状态,空地中仅一处荒芜废弃的建筑物。而此后,废弃建筑外观形态逐渐发生变化,有增建、改建和使用迹象。
本院认为,原告蒲城建筑公司通过竞拍买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自人民法院有关拍卖确认的裁定生效时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且蒲城建筑公司在事后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其权利对外进行了依法公示,足以对抗第三人。有关案涉土地上旧存的废弃锅炉房等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和流转问题,在滨州中院组织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前,该宗土地上就已经建成存在废弃锅炉房等建筑物,且该建筑物未单独进行产权登记,那么应当认定对该宗土地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宗地范围内包括锅炉房在内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拍卖受让人蒲城建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一并取得锅炉房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被告**主张锅炉房的所有权归属于五四居委会的事实和意见,未针对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滨州中院在对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时,与案件可能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五四居委会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请求确认其对执行地块土地或地上房屋享有权利,未要求执行机关排除对土地和房屋标的的执行。因此,即便五四委员会或其他潜在权利声索人对案涉房屋、土地享有权利,由于其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在执行程序终结或执行标的被处分以后再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声索权利更不能对抗或向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主张。被告**答辩称其系从五四委员会承租取得对锅炉房的占有,其未就此提供其与五四委员会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金额、租赁合同订立时间相关节点的直接证据,仅提供五四居委会的说明,证据不充分,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定。再者,如果**与五四委员会之间订立或建立有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那么也因五四委员会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对应租赁合同不产生合法转移房屋占有使用权利的法律效果。即因出租方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承租方也无法仅依合同取得房屋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对锅炉房的占有使用仍然属于违法侵权状态。**违法占有、使用、增建、改建、变动蒲城建筑公司所有的建筑物,侵害了蒲城建筑公司的所有权,该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所有权保护的方式予以救济。不论**与五四居委会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占有、使用、变动他人不动产物权的侵权行为人,蒲城建筑公司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蒲城建筑公司请求**停止侵占、排除妨碍使用和恢复锅炉房建筑原貌,以及请求赔偿因侵害发生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蒲城建筑公司提出有关损失金额的证据、计算方法缺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变更。损失按照因侵权妨害行为使得案涉地块土地不能利用而发生的土地使权转让费用损失计算,即土地受让价格1296000元÷土地受让使用期间(45年×12个月+8个月)×违法侵占期间20个月(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47299.2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提供证据,或实际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内容不予认定,对应当事人提出的起诉和抗辩意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对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滨州市的土地[地号(55)—19-1]及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侵占、使用,排除**对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土地、地、地上建筑物行为的妨碍告**恢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貌并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中退出;
二、被告**赔偿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产损失47299.20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款确定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19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于 梁
人民陪审员  于广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