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蒲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及所有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地上物归蒲城建筑公司所有,更不能证明**使用的土地及道路使用权全部归蒲城建筑公司。而且一审法院以五四居委会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执行中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为由,否认五四居委会的物权,存在错误认定或推定。二、**属于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承租方,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和案由错误。**是与五四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已经租用十多年时间,蒲城建筑公司至本案一审起诉从没有向**主张权利。**是交纳租赁费的承租方,不是侵权责任主体。现有证明不能证明**与五四居委会之间租赁合同无效,而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涉案租用土地是否全部办理了土地证,是否还存在归五四居委会所有但没有办理土地证的情况,在五四居委会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归蒲城建筑公司所有,是否侵犯五四居委会不得而知。本案应追加五四居委会为当事人,以便于查明事实。四、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是该规定的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明显不一致。3.**是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承租方,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本案非侵权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显属不当。
蒲城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蒲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2004年12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2005年5月,蒲城建筑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同年12月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蒲城建筑公司参与竞拍,以129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宗土地。2006年1月1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滨中执字第69-3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蒲城建筑公司所有。同年1月25日,蒲城建筑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蒲城建筑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法有据。首先,涉案土地上旧存的废弃锅炉房应归蒲城建筑公司所有。执行过程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滨州市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滨州华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评估作价,该评估咨询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对涉案土地登记状况、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至评估基准日(2005年10月20日),待估土地范围内建有锅炉房一幢,现闲置报废待拆除,其余为空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多次到涉案土地现场走访,与滨城区北镇办事处五四一居委会、五四二居委会、五四三居委会负责人约谈,上述人员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也未请求确认涉案土地或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五四一居委会、五四二居委会、五四三居委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暂缓执行滨州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四广场土地拍卖申请》一份,该书面申请书也没有提及涉案土地有“锅炉房”所有权和第三者租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蒲城建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一并取得锅炉房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主张锅炉房的所有权归五四居委会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土地上除旧存的废弃锅炉房外,其他地上构筑物、建筑物均系蒲城建筑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后增建、改建的,蒲城建筑公司要求**恢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貌,于法有据。一审时,蒲城建筑公司提交了谷歌卫星地图照片八份与滨州市华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报告》中的土地利用现状相互印证,清楚地反映了自2006年至2020年期间,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增建、改建的情况,除旧存的废弃锅炉房外,涉案土地上地上构筑物、建筑物均系蒲城建筑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增建、改建的,并未取得蒲城建筑公司同意。因此,蒲城建筑公司要求**恢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貌,于法有据。最后,**主张是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承租者,不能成立,应依法定性为非法占有者、使用者。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与五四居委会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金额、合同订立时间的直接证据,因此,**不是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承租者。即便**与五四居委会订立或建立真实的租赁合同,因五四居委会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废弃锅炉房所有权,**也无法依据合同取得涉案土地、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对锅炉房等的占有、使用属于违法侵权状态,应将**定性为非法占有者、使用者。二、一审未漏列当事人,也未违反法定程序。蒲城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了涉案土地四至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有涉及五四居委会土地和地上物所有权问题,因此,依法不应当追加五四居委会为本案当事人。**主张追加五四居委会为本案当事人,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一审判决引用上述规定是为了明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一审判决引用上述规定没有错误。2.因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与人民法院执行有关,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3.**系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非法占有者、使用者,其作为实际占有、使用、变动他人不动产物权的侵权行为人,蒲城建筑公司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蒲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原状;2.**赔偿蒲城建筑公司损失8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城建筑公司与滨州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作出后蒲城建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4年12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2005年5月,蒲城建筑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滨州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位于滨州市的土地[地号(55)-19-1,面积3332平方米]予以查封,同年12月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2006年1月5日,蒲城建筑公司参与竞拍,以129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宗土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土地的使用权归买受人蒲城建筑公司享有。同年1月25日,蒲城建筑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竞拍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自2019年2月份之前,**就占有位于案涉土地上的废弃锅炉房,增建改造此建筑物作为冷库使用,并从事相关经营。
另查明,在执行程序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滨州市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滨州华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滨州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滨州华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土地登记状况、土地权利状况、土地利用状况进行了审查核对,其中,该公司核对确认受评估土地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10月20日),待估土地宗地范围内建有锅炉房一幢,彼时处闲置报废待拆除状态,其余土地为空地。
还查明,根据蒲城建筑公司提供谷歌地图拍摄的卫星图片显示,案涉位于滨州市的土地[地号(55)—19-1,土地使用证号:滨国用(2006)第5××5号],在2006年5月25日,宗地总体呈现空旷状态,空地中仅一处荒芜废弃的建筑物。而此后,废弃建筑外观形态逐渐发生变化,有增建、改建和使用迹象。
一审法院认为,蒲城建筑公司通过竞拍买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自人民法院有关拍卖确认的裁定生效时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属于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且蒲城建筑公司在事后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其权利对外进行了依法公示,足以对抗第三人。有关案涉土地上旧存的废弃锅炉房等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和流转问题,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前,该宗土地上就已经建成存在废弃锅炉房等建筑物,且该建筑物未单独进行产权登记,那么应当认定对该宗土地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宗地范围内包括锅炉房在内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拍卖受让人蒲城建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一并取得锅炉房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主张锅炉房的所有权归属于五四居委会的事实和意见,未针对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而且,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时,与案件可能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五四居委会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请求确认其对执行地块土地或地上房屋享有权利,未要求执行机关排除对土地和房屋标的的执行。因此,即便五四委员会或其他潜在权利声索人对案涉房屋、土地享有权利,由于其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在执行程序终结或执行标的被处分以后再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声索权利更不能对抗或向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主张。**答辩称其系从五四委员会承租取得对锅炉房的占有,其未就此提供其与五四委员会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金额、租赁合同订立时间相关节点的直接证据,仅提供五四居委会的说明,证据不充分,不足以采信,不予认定。再者,如果**与五四委员会之间订立或建立有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那么也因五四委员会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对应租赁合同不产生合法转移房屋占有使用权利的法律效果。即因出租方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承租方也无法仅依合同取得房屋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对锅炉房的占有使用仍然属于违法侵权状态。**违法占有、使用、增建、改建、变动蒲城建筑公司所有的建筑物,侵害了蒲城建筑公司的所有权,该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所有权保护的方式予以救济。不论**与五四居委会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占有、使用、变动他人不动产物权的侵权行为人,蒲城建筑公司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蒲城建筑公司请求**停止侵占、排除妨碍使用和恢复锅炉房建筑原貌,以及请求赔偿因侵害发生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蒲城建筑公司提出有关损失金额的证据、计算方法缺失、不足,予以纠正变更。损失按照因侵权妨害行为使得案涉地块土地不能利用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损失计算,即土地受让价格1296000元÷土地受让使用期间(45年×12个月+8个月)×违法侵占期间20个月(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47299.2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提供证据,或实际提供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内容不予认定,对应当事人提出的起诉和抗辩意见观点,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滨州市的土地[地号(55)—19-1]及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侵占、使用,排除**对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土地、地上建筑物行为的妨碍,**恢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貌并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中退出;二、**赔偿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产损失47299.20元;以上判决第一、二款确定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190元,由**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明确地界和修路协议书复印件及平面图四至图复印件,拟证实1999年7月6日由当时的五四一、二、三居委会与滨州市建设委员会、滨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明确五四一、二、三居委会涉案土地与相邻的滨州市建委和滨州市园林管理处的地界、四至并绘制了地界示意图。涉案土地虽然由蒲城建筑公司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涉案土地的出口的使用权归五四一、二、三居委会所有。未经三居委会同意,蒲城建筑公司不得侵占三居委会道路通行处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蒲城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是由不动产部门或者原土管部门,不是相关单位约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该协议书即使存在,也于法无据。涉案土地已经不动产管理部门确认所有权,蒲城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蒲城建筑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证书,具有公示性,合法有效。蒲城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物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报告及蒲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谷歌地图拍摄的卫星图片,能够证实讼争土地上建筑物的变化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拍卖受让人蒲城建筑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一并取得锅炉房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正确。无论**与五四居委会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均不得妨害蒲城建筑公司的合法物权。**作为侵权人,蒲城建筑公司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追加五四居委会为当事人,依据不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因本案涉及执行程序及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立敏
审判员  宋 洁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