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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恒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城西街道城西路180号1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甲82号1**8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解除案涉《承揽合同》;3.判令恒**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恒**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恒**公司系承揽法律关系,**公*****公司定制预制板混凝土构件,因此恒**公司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预制板回弹仪测试记录、预制板外观断裂照片,足以证明恒**公司提供的预制板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原判决却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未予认定的事实如下:1.恒**公司作为承揽人对涉案预制板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公司以85元的单价向恒**公司定制预制板,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恒**公司作为承揽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其提供的预制板不应存在质量瑕疵。2.**公司得知涉案预制板存在质量瑕疵后,曾多次口头要求恒**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且及时中止使用恒**公司生产的预制件。3.截至2022年9月26日,恒**公司仍未向**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公司预制板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 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货款118650元,并以118650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4日,恒**公司与**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件供货合同,约定**公*****公司购买混凝土预制件L型挡墙。恒**公司将预制件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公司指定签收人或**公司其他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恒**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或者**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公司或者**公司委托人签认的《销售出库单》或《销售结算单》的数量为准。当**公司对恒**公司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公司需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恒**公司交涉;如确系恒**公司预制件质量问题造成,恒**公司按烂件原用件数1:1给予赔偿,其他损失恒**公司不予承担。付款方式:先付款后发货。结算说明:恒**公司在结算时应向**公司提交《销售结算单》,**公司在收到七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订手续,超过期限视同**公司认可恒**公司开具的《销售结算单》所有数据。如**公司逾期付款或工程缓建,恒**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公司收取已供预制件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公司按日向恒**公司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同日,**公*****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24日,恒**公司共向**公司供应L型挡墙2476个,水渠242个,路缘石134个,货款共计218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恒**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预制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恒**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共计218650元,扣除**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剩余118650元**公司应当及时向恒**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3倍计算。**公司抗辩恒**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在接收货物时产品外观存在瑕疵,且按照合同约定当**公司对恒**公司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应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在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若**公司认为恒**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650元,并以118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威海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保全费1170元,由**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64块预制板的破损照片。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一书中第19-20页。3.恒汇达提供的压顶石合格证书和路缘石合格证书,强度一个是C15,一个是C30。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恒**公司提供的预制板质量不达标。经质证,对于证据1,恒**公司主张一审中**公司已提供过相关照片,恒**公司不能辨认照片中的混凝土板是否由其生产,破损是否系因野蛮施工造成。双方所涉合同金额一百多万,但是**公司从恒**公司取货二十多万就停止了,其余产品可能系**公司从其他厂家订购,所以照片不能证明恒**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于证据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系专业认定问题,能不能适用于本案产品需进一步确认。对证据3合格证书无异议,恒**公司系按照合格证的标准进行生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细论述。 二审中,恒**公司认可为生产**公司所需产品,专门购买一套模具进行生产。关于恒**公司是否向**公司开具《销售结算单》问题,恒**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制作《销售结算单》并发送给**公司会计,**公司收到后并未回应。**公司认可收到《销售结算单》,但主张已对结算单中的内容提出异议,并多次要求对方对账,恒**公司未予理睬,**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告知**公司如果需鉴定可提出申请,但**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混凝土预制件供货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涉案混凝土预制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恒**公司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剩余款项。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合同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两种合同都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等共同特征,特征区别在于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流通性。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判断,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一定工作的完成,标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还是买卖发生争议时,应依合同的目的定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特定标的物的完成上,则应为承揽。对于制作物供给合同,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其为承揽还是买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混凝土预制件供货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系**公司购买恒**公司制作的混凝土预制件,二审庭审中,恒**公司亦认可该预制件系根据**公司的要求,在生产过程中特别购买了符合其要求的模具进行加工生产,系满足**公司特殊要求而为的承揽行为,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涉案混凝土预制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恒**公司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剩余款项问题。《混凝土预制件供货合同》对结算说明、付款方式、质量异议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交《销售结算单》,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的七日内完成核对、签订手续,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公司认可《销售结算单》载明的数据。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恒**公司将预制件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公司验查后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或者**即为验收完毕。若**公司对恒**公司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公司需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恒**公司交涉。本案中,恒**公司按约交付预制件,**公司已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表明**公司已对案涉产品进行验收。现**公司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应提交检测报告,但其并未提交,且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提交鉴定申请时,其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期间**公司虽就预制板质量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预制板照片,仅凭外观无法断定产品是否系恒**公司所供、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案涉合同中并未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进行约定,因此《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合同证等亦无法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充分,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为避免诉讼拖延,向其释明在收集、完善证据后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现恒**公司已依约供货,**公司亦已签收,**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所欠恒**公司剩余加工款项。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淑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