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奋建设有限公司

***、林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3民初2285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明,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原康镇政府西院北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1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中央财富城7号楼楼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立建筑劳务服务中心,经营场所:聊城市茌平区。 经营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与被告林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奋公司)、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聊城市茌平区***立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邦立劳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明,被告林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03.93元、伤残赔偿金10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44694.33元、护理费17271.51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860元、病案复印费156元。上述共计308195.77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6日,我经工友***介绍到林奋公司承建的茌平皮肤病防治院工地务工。2022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掉入工地未作安全措施的井道摔伤,***将原告送至茌平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随即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治疗。被告委托案外人***缴纳治疗费88000元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林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2022年6月22日,林奋公司将聊城市皮肤病防治院的综合楼室外给排水及电气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我公司。我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又与具有劳务资质的邦立劳务中心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中该项目的劳务人员招聘、安全管理和劳务工资的结算均***劳务中心负责,劳务人员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由其负责。因此,原告是邦立劳务中心雇佣的人员,其是为邦立劳务中心提供劳务,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我已经于2022年9月20日左右完成了聊城市皮肤病防治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的施工并撤离现场,对施工现场不存在安全监管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一、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书面证明、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及事发时现场中并无我方任何施工人员等证据及情况来看,我已经完成了项目施工并撤离了现场。我施工的项目不包含后续**施工和地面消防通道施工,后续甲方另外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在我施工基础上进行了**和地面消防通道的施工,我已经完成了项目施工并已符合交付条件完成交付,并在完工后对井口进行了遮盖盖板等安全防护措施,我遮盖盖板既起到了防护作用,也足以引起人的注意力。因此,对于后续现场没有任何安全监管义务,在该事故中我也不存在过失行为,甲方的继续施工也已经能够证明项目符合交付条件。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自己施工方便,将我已经盖好的井部盖板垫在地面加工灰泥,其行为导致井部失去了安全防护,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安全隐患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事发时,其他被告对整个施工现场具有全部的安全保障,应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防护、排除安全隐患。无论是我施工期间还是施工完工后,其他被告均一直持续施工,均在整个施工现场。而作为我一方,从日常逻辑上看,不可能在完工后还委派人员继续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没有这样的义务。另外,事发时原告年龄为68周岁,已经不能胜任工地施工工作,在该事故中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不会掉落,并且作为被告施工单位也存在人员选任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从法律关系上看,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被告林奋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等内容,原告与林奋公司及其他被告或案外人之间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与我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无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均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我所施工的废水处理项目现场是静态的,我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致其受伤的行为主体,因此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是在林奋公司等被告施工期间受伤,该事故也发生在我撤场后,并且我撤场时已做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林奋公司等被告在我撤场后,整个施工现场和劳务人员均属于林奋公司等被告的管领控制范围,该事故的造成也是因其他施工方擅自将我防护设施挪与他用所致,且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及林奋公司等被告承担责任。我完工并交付,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与原告不形成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我不是本案中适格被告,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邦立劳务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聊城市皮肤病防治院与林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将茌平区信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聊城市皮肤病防治院综合楼室外给排水及电器工程发包给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林奋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2年6月26日,林奋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公司。2022年7月20日,****公司又与邦立劳务中心签订《劳务合同》,将上述劳务工作转包给邦立劳务中心。2022年9月26日,邦立劳务中心的经营者***雇佣***到工地上做小工工作,每日工资120——130元。 2022年9月29日,***在工地工作时跌落在施工工地的竖井中受伤。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1月4日,***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公司给付医疗费等费用78000元。 另查明,***掉落的竖井为***建设,其从聊城市皮肤病防治院承包了医疗废水处理项目的施工工作。***施工的竖井与***施工的排水井均位于同一工地,距离较近。***受伤后,***向其给付10000元医疗费。 另根据***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脑叶切除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受伤后护理时间约为9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可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3000元至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约为30日,护理期限约为20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跟随***做小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年近70周岁,其身体素质及反应速度均已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其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雇佣不适宜从事建筑工作的***从事劳务活动,且***从事劳务活动时,***并未在现场同时施工,***应全面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如其发现现场竖井防护不当,亦应做到安全提醒或自行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对***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对***的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工程转包不具备建设企业资质及用工资质的邦立劳务中心(***),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林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交工,其仅在施工后的竖井上铺设了盖板,无其他明显防护措施及安全提示,无法引起他人足够的注意,对***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损失,***劳务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林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4303.93元(其中聊城市脑科医院花费164679.73元,门诊费、手术保险费、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等共计96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误工费:***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100.81元/天计算,因***已年满69周岁,误工费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5%的比例计算为11643.56元(100.81元/天×210天×55%);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13813.43元。***住院期间前7天由聊城市开发区好怡家护理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3430元;其余时间由其配偶及子女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故本院按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100.81元/天计算为:10383.43元【(90+20-7)天×100.81元/天】。6、伤残赔偿金107910元(49050元/年×11年×20%);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7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2860元;10、其他(病案复印费)损失156元;以上共计332136.92元。 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应按60%的比例承担199282.15元的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按10%的比例承担33213.69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另外,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由***、***分别承担1550元、450元。故***应赔偿***各项损失200832.15元,****公司已赔偿***78000元,应再赔偿损失122832.15元。***应赔偿***各项损失33663.69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应再赔偿***各项损失23663.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茌平区***立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832.15元; 二、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63.6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计2961元,由***负担886元,聊城市茌平区***立建筑劳务服务中心、***、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负担445元。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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