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开源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州区**工作室,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山北街34#、35#楼车棚。
经营者:胡xx,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海州区中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海州区**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阜新市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州区棚改办)、阜新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建设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0%以下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水务公司承担**工作室全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工作室的财产损失系多因一果所致。案发时,海州区棚改办(阜新市海州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和海发建设公司在进行老旧小区改造,该工程改造使案发地点的地面改变原状,水务公司的管路跑水,不能正常流入下水井,致**工作室被淹。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水务公司不是侵权的唯一主体。原审中水务公司已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案发地点施工的发包方为海州区棚改办,承包方为海发建设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海州区棚改办和海发建设公司未在案发地点进行过施工错误。二、**工作室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工作室的经营住址是车棚,并非住宅或商业网点。**工作室明知车棚是停放车辆场所,还将书画物品存放于此,从而改变了车棚本身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途,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35条的规定,其行为违法,主观存在过错,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水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原审法院不应根据《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的意见认定财产损失数额。因为《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错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意见与申请评估的内容不符,《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出具的字画财产损失数额,只是参考所谓的书画专家的咨询意见,没有综合客观根据。原审中,就营业损失,**工作室只提供了微信记录,且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依据微信记录所认定的营业损失的事实根据错误。四、**工作室不是所有损失财产的权利人。**工作室的经营范围是装裱他人的字画,案发时,他人存放在工作室内的字画即使受损,但字画的所有权人并非**工作室,应由字画的所有权人请求赔偿,**工作室对该部分损失无权请求。
**工作室辩称,一、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因为水务集团的管路跑水导致,管路爆裂的原因以及是否为多因一果所致与被上诉人**工作室无关。二、**工作室成立于2017年,房屋使用及用途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能免除或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三、对于赔偿数额和营业损失一审认定正确,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营业损失是按照最低标准计算。
海州区棚改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发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海发建设公司不是**工作室经营所在地至漏水点地面的施工单位。海发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设计单位证明、监理单位证明、2020年海发建设公司案涉小区施工图纸3份、阜新市海州区2021年河北街道、西山街道、站前街道区域7个老旧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告、2021年工程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海发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案涉地面,说**工作室经营所在地至漏水点的整片位置均不属于海发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二、海发建设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是因自来水管发生管道破裂严重漏水,流进**工作室内,造成其财产损失,侵权行为是自来水管管路破裂,损害结果是**工作室财产损失,自来水管管路破裂与**工作室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水务集团称是因海发建设公司施工使案发地点的地面改变原状,导致跑水不能正常流入下水井,致**工作室被淹,水务集团既未举证证明案发地点的地面是否改变原状,该地面的施工与**书画工作财产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未举证海发建设公司实施何种行为导致**书画工作财产损失,与**工作室财产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海发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阜新公司述称,同意水务集团上诉意见。
**工作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自来水管漏水浸泡毁坏的书画作品、办公用品、室内家具装潢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304,503元,鉴定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8,000元(300元/天×60天);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8日,原告**工作室所在的海州区附近的自来水管发生管道破裂漏水,并流进**工作室内,导致室内大面积积水,造成财产损失。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工作室房屋中物品及室内装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值304,503元。**工作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工作室经营者胡xx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微信收入分别为15,078.15元、13,760.05元、13,973.50元、8384元、23,605.94元、19,127.45元、18,770.11元、13,809.05元。
被告水务集团在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地海州区,不在由被告海州区棚改办发包、由被告海发建设公司承包的阜新市海州区老旧小区2020年配套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爱国街西小区、常青小区、西花园小区、翻建小区)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务集团因自来水管路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阜新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304,50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停业损失,原告主张的60天停业损失18,000元,未超过原告前半年的营业收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32,503元。被告人保阜新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水务集团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2,503元。
关于被告水务集团辩称被告海州区棚改办和海发建设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海州区棚改办和海发建设公司在案涉事故地点进行过施工等行为,故被告水务集团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务集团辩称原告工作室内的字画等物品受损,但字画等作品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水务集团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州区**工作室经济损失200,000元;二、被告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州区**工作室经济损失132,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被告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州区**书画工作室房屋中物品及室内装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工作室的申请,依法委托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工作室房屋中物品及室内装潢因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明确、客观,该鉴定意见也经原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水务集团因自来水管路漏水,造成**工作室的财产被浸泡,应对**工作室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工作室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减轻水务公司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州区棚改办、海发建设公司存在过错,海州区棚改办、海发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祥彬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