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4315号
原告:宁波市宏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下应段1277号恒大装饰建材商城一楼沿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MA2GWMC4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文昌南街8号东部工业区B3栋606、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7031055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居尚率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宏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嘉盛公司名下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嘉盛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驳回被告嘉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为26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449元。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并非被告,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是施工人员,无权采购、对账;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已抵扣,但不能证明合同向对方是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为401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已抵扣。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44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并非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有效证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业务的是原告与其他法律主体,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98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支付货款,本案的货款应由***支付给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财产保全费449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宏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198元,支付利息损失2606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深圳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宏奔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被告深圳市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