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4329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357023117,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2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与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人工费12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10月份,原告为被告在***汇**2期安装消防排烟管道、风阀、风机等消防通风设备,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12350元没有给付。2022年3月,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一直声称没钱给付不了,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因多次通过传票联系方式联系被答辩人均处于关机状态,无法确定被答辩人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未承揽***汇**2期任何工程,与被答辩人无劳务雇佣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2021年,原告为被告在***汇**工程安装消防排烟管道、风阀、风机等消防通风设备。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600元未付。因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备用金申请表、证人**的证言及被告自认备用金申请表上***、***系其单位员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通过出勤表、现场照片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6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7600元。对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