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20层10号。 法定表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3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予以改判;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结算书》中记载的金额并非双方对工程达成的最终结算,因此不应当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和罚款,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三、利息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扣除违约金、罚款及质保金后的工程价款相应调整。 ***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4840.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25日计算,以1664840.04元为基数,按照3.8%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邮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作业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汇云锦四期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2地块。四期项目东起天坛一街,南临二环路,西至南塔街,北靠南塔街一二九巷。劳务作业范围:详见施工合同附件1以及其或有的补充协议。9、乙方义务。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保修负责,乙方应承担并履行甲方与业主方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约定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11、劳务报酬支付。同业主方付款方式、付款比例进行支付,具体参加施工合同。《附件一》系***秀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盈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汇云锦四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七条合同价款、调整、支付、变更和结算。4、合同价款的支付办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按月支付,月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85%;完成竣工资料备案及提交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结算文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8%;工程结算审定后在提出申请的9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保修条款支付。第十六条工程保修。保修期为2年,工程保修期自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秀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440.31元、430423.32元、1022844.99元。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440.31元、395832元。2021年8月22日,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我司于2020年12月31日与你方签订关于***秀地产公司星汇云锦四期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你方于2021年4月进场施工的,但自2021年5月9日因工期问题我司被业主方正式约谈7次、非正式约谈10次以上,每次约谈后,我司均通知你方按业主方要求完成工期节点,你方均拒绝配合。至目前为止,距合同约定验收完成时间(8月30日)不足10日,你方尚有大量工程未完工,工期已严重滞后,经综合评估,我司认为你方已无能力履约。现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9.3条约定,你方对我司造成不良影响,我司正式通知你方退场,并解除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9月27日,案涉工程配套安装工程已经过验收检查。2021年9月28日,案涉工程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预算项目部经理***签订《结算书》,确定案涉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报价为3460112.35元。2021年11月12日,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劳务报酬金额。乙方确认全部未付的工人工资总计100万元。二、支付时间及方式。1、甲方分两期支付所欠劳务费用,首期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50万元,第二期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剩余的50%,即50万元。2、甲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乙方劳务人员逐一支付,劳务人员收到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劳务费发票。三、保证条款。3、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本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后,本协议第一条所涉金额应自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现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结算书》,确定案涉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报价未3460112.35元,应视为双方对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的最终确认。被告虽抗辩称***并非公司项目负责人,该结算非最终工程款核算。但被告自认***系其公司预算项目部经理,故***在《结算书》上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在被告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后在提出申请的9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103803.37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验收,保修金应当在2023年9月27日支付。故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95272.31元、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公司1000000元、质量保证金103803.3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1036.67元。被告虽抗辩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其发包方约谈,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25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561063.67元及利息(以1561063.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50元,保全费5000元(有(2022)辽0103民初2844号补正裁定予以更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2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组,证据一原审的约谈记录,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工期迟延,上诉人多次被发包人约谈,满足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证据二发包人向我方下发的工作联络单,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提供过,我方一审进行过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两份证据当中的内容与我方有任何关联关系,而且文件当中的内容也没有提及我方存在的相关违约在内,更没有我方签字。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消防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提出结算书非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因结算书中有上诉人代表***与被上诉人的签字,虽然上诉人否认***的身份,但没有相反证据否认结算书的真实性及结算书内容的有效性,故该结算书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确认。而上诉人提出的《***汇云锦四期项目消防工程分项目费》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该表并没有被上诉人确认签字,无法作为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结算数额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和罚款等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文明施工、工期延误等违约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约谈纪要》,当事方为***秀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从纪要内容看,主要是督促上诉人施工进度,同时也体现出存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延迟、农民工到维权中心讨要工程款等问题。上述三份纪要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违约,并且没有被上诉人参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双方结算的时间与工程验收时间临近,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工程存在延误以及被上诉人原因延误的结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罚款,没有具体数额亦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并且上诉人表示保留诉权,综上,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当扣除违约金、罚款及质保金后作相应调整的主张,因对上诉人的扣款理由未予支持,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盈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