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3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大沂河植物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1799C。
法定代表人:孔宪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瑞,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18号2幢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5701X3。
法定代表人:戴大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成美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瑞,被上诉人少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王明慧,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30mm的厚实木板材和挑枋的单价认定错误,委托付款中并无30mm的厚实木板材的类别,且仅系委托付款并非委托结算,结算应由少成美公司和华厦公司进行;2、华厦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以书面函方式提出材料单价问题前,已口头告知少成美公司单价不能太高,少成美公司是在2017年6月9日双方结算时才告知华厦公司材料单价,华厦公司之前给付款项属于预付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华厦公司提出单价异议无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30mm的厚实木板材的单价为38元/米和挑枋单价为780元/个错误,一审法院对华厦公司认可委托支付材料款即推断材料单价错误,且委托付款的材料中并无30mm的厚实木板材,与事实争议不符。4、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重要事实,双方未统一单价的情况下即推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双方协商单价,协商不成以价格鉴定的方式对本案30mm的厚实木板材和挑枋的单价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应当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来履行,故申请对本案有争议的材料单价进行价格鉴定。
被上诉人少成美公司辩称:《工程付款委托书》与2017、2016材料供应清单等三份证据关于挑枋780元/个的单价印证一致;双方于2016年12月即提交了书面报价,华厦公司发函给少成美公司收到的时间也晚于2017年6月9日之后;华厦公司一审代理人作为律师理应知晓一审法院问题及其肯定答复的意义;不需进行价格鉴定,因双方已协商,且华厦公司已支付过对价。
原审被告***述称:***是华厦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受华厦公司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货款应当由华厦公司承担,与***无关。
少成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厦公司与***向少成美公司支付货款635899.36元;2、判令华厦公司与***向少成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63589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龙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宜公司)与少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戴大龙,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华厦公司承包了贵州大沙河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河公司)发包的中国傩城(一期)外墙装饰工程(一、三标段)工程,***受华厦公司委托处理中国傩城(一期)工程投保、签订合同等事宜,系华厦公司中国傩城外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
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少成美公司先后分19批次向华厦公司供应了不同规格的木板、挑枋等材料;其中2016年供货14次,该期间***向少成美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2017年6月9日,曹亮和戴宜作分别代表华厦公司和少成美公司对2016年的供货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供应费用清单,该清单的打印字体显示,30mm和35mm厚实木板的单价为38元/m,挑枋的单价为780元/个,合计金额为785899.36元,清单下方手写部分载明“38元/m单价的木板先以13.5元/m的暂定单价计算,并委托甲方支付24.5元/m的差价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后由华厦公司支付,780元/个的挑枋解决方案同厚实板解决方案一致(先按300元/个计算)”,但少成美公司否认该部分内容系戴宜作书写,华厦公司和***亦否认是曹亮书写,此后双方未就2016年材料费用进行协商或重新结算。
2017年期间,少成美公司向华厦公司供货5次,费用清单上分别载明了所供应的1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和数量,其中载明挑枋单价为780元/个,材料费、人工搬运费及运输费共计197848.726元,华厦公司及***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其后,大沙河公司直接向少成美公司支付了197848.726元,庭审中,华厦公司确认大沙河公司代其支付该款,并确认该结算单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大沙河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针对中国傩城南部商街外装工程向龙宜公司发出工作指令,要求龙宜公司针对华厦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材料进行加工,材料运输费由施工该部分材料的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具体内容包含:1.10mm厚实木板,3000㎡,综合单价49元/㎡(含材料、加工、税票);2.挑枋,146个,综合单价780元/个(含材料、加工、税票,具体规格详南大门1-5号楼,南部商业街12-16号楼外装施工图)等。
2017年6月8日,华厦公司向少成美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少成美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对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华厦公司提供的30mm厚实木板报价为38元/m(含税),华厦公司市场调研后发现市场价格为13.5/m(含税),如果少成美公司能接受13.5/m的市场价,华厦公司会在一个月之内将尾款结清,如果少成美公司不能接受以上价格,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华厦公司概不负责。
2017年6月9日,华厦公司向大沙河公司发出工程付款委托书,委托大沙河公司将工程款中的5万元作为30mm实木板包圆柱材料费用支付给少成美公司,并称大沙河公司向少成美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视为大沙河公司支付华厦公司的工程款,届时大沙河公司可从华厦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工作指令》、《工程付款委托书》、龙宜公司工商查询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华厦古建工程材料供应费用清单》、《2017年华厦古建工程材料供应费用清单》、《联系函》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华厦公司举示了2017年2月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加工合同》,拟证明30mm的厚实木板单价应为13.5元/m。少成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供货中3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及年度货款总额;2、***是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2016年供货中3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及年度货款总额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华厦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华厦公司向少成美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表明,少成美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就30mm厚实木板向华厦公司提供了报价,可以确定在少成美公司供货过程中,华厦公司明确知晓少成美公司30mm厚实木板的报价为38元/m,直至2017年6月8日才提出异议;2017年6月9日费用清单上打印字体列明了30mm厚实木板的单价为38元/m,挑枋的单价为780元/个,虽然其中一方书写“38元/m单价的木板先以13.5元/m的暂定单价计算,并委托甲方支付24.5元/m的差价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后由华厦公司支付,780元/个的挑枋解决方案同厚实板解决方案一致(先按300元/个计算)”,但是从文义解释看,对于差价部分,需通过协商或通过判决由华厦公司支付,而现在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形成了新的价格及结算方案;庭审中,华厦公司认可大沙河公司代其向少成美公司支付了2017年供货的材料费、人工费及运输费,且确认该结算单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而2017年费用清单上载明的挑枋单价为780元/个;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30mm厚实木板的价格为38/m,挑枋单价为780元/个,根据2016年费用清单可以确定按照上述材料价格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材料价格核算的2016年货款总金额为785899.3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华厦公司尚应支付635899.36元,少成美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货款635899.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少成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华厦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少成美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与华厦公司均认可***系华厦公司中国傩城外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且少成美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华厦公司的挂靠人,故***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5899.36元;二、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厦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少成美公司和案外人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拟证明少成美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挑枋价格为300元/个,少成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挑枋价格过高。少成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已在2017年的供货清单中认可挑枋单价并已支付对价。***质证认为少成美公司提供的挑枋单价过高。本院认为,《材料销售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少成美公司供货中3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问题。首先,华厦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联系函》中明确载明少成美公司在2016年12月即向华厦公司报价38元/m(含税),华厦公司直至联系函发出才提出异议,并非华厦公司诉称的其系在2017年6月9日双方结算时才知晓材料单价。其次,2017年6月9日,曹亮和戴宜作分别代表华厦公司和少成美公司对2016年的供货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供应费用清单,该清单的打印字体显示,30mm和35mm厚实木板的单价为38元/m,挑枋的单价为780元/个,虽该清单底部列明“38元/m单价的木板先以13.5元/m的暂定单价计算,并委托甲方支付24.5元/m的差价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后由华厦公司支付,780元/个的挑枋解决方案同厚实板解决方案一致(先按300元/个计算)”,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3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形成了新的价格及结算方案。再次,华厦公司对《2017年华夏古建工程材料供应费用清单》的供货及付款均无异议,即代表其认可该清单上列明的材料单价及金额,该清单上明确列明的挑枋单价为780元/个,10mm厚实木板为49元/m2,上述挑枋、10mm厚实木板的单价均与《2016年华夏古建工程材料供应费用清单》列明的挑枋、10mm厚实木板单价一致,且《2016年华夏古建工程材料供应费用清单》上载明30mm厚实木板的单价为38元/m,故一审法院根据两份费用清单以及华厦公司、少成美公司双方陈述认定30mm厚实木板的单价为38元/m、挑枋的单价为780元/个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30mm厚实木板和挑枋的单价均可以确定,故华厦公司申请对两材料单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4.94元,由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乔小勇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