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36号
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18号2幢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5701X3。
法定代表人:戴大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大沂河植物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1799C。
法定代表人:孔宪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江,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忠宪,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成美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曹忠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少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王明慧,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江及被告曹忠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少成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厦公司与曹忠宪向少成美公司支付货款635899.36元;2.判令华厦公司与曹忠宪向少成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63589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华厦公司承建了中国傩城外墙装饰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并任命曹忠宪为项目委托代理人,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同时曹忠宪还是华厦公司的挂靠方。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3月,曹忠宪向少成美公司购买了不同规格的木板、挑枋等材料,少成美公司共计供应了19批材料,总价值为983718.09元(含搬运费、运输费),但华厦公司与曹忠宪仅支付了347848.73元的货款,尚欠货款635899.36元。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少成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部分货款属实,但少成美公司主张的30mm厚实木板和挑枋的单价过高,我公司已提出异议,现在仅欠少成美公司货款247553.57元;曹忠宪是华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受华厦公司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双方没有挂靠关系,货款应当由华厦公司承担,与曹忠宪无关。
被告曹忠宪辩称,我是华夏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受华厦公司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货款应当由华厦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龙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宜公司)与少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戴大龙,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华厦公司承包了贵州大沙河旅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河公司)发包的中国傩城(一期)外墙装饰工程(一、三标段)工程,曹忠宪受华夏公司委托处理中国傩城(一期)工程投保、签订合同等事宜,系华厦公司中国傩城外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
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少成美公司先后分19批次向华厦公司供应了不同规格的木板、挑枋等材料;其中2016年供货14次,该期间曹忠宪向少成美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2017年6月9日,曹亮和戴宜作分别代表华夏公司和少成美公司对2016年的供货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供应费用清单,该清单的打印字体显示,30mm和35mm厚实木板的单价为38元/m,挑枋的单价为780元/个,合计金额为785899.36元,清单下方手写部分载明“38元/m单价的木板先以13.5元/m的暂定单价计算,并委托甲方支付24.5元/m的差价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后由华厦公司支付,780元/个的挑枋解决方案同厚实板解决方案一致(先按300元/个计算)”,但少成美公司否认该部分内容系戴宜作书写,华夏公司和曹忠宪亦否认是曹亮书写,此后双方未就2016年材料费用进行协商或重新结算。
2017年期间,少成美公司向华夏公司供货5次,费用清单上分别载明了所供应的1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和数量,其中载明挑枋单价为780元/个,材料费、人工搬运费及运输费共计197848.726元,华夏公司及曹忠宪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其后,大沙河公司直接向少成美公司支付了197848.726元,庭审中,华夏公司确认大沙河公司代其支付该款,并确认该结算单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大沙河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针对中国傩城南部商街外装工程向龙宜公司发出工作指令,要求龙宜公司针对华厦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材料进行加工,材料运输费由施工该部分材料的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具体内容包含:1.10mm厚实木板,3000㎡,综合单价49元/㎡(含材料、加工、税票);2.挑枋,146个,综合单价780元/个(含材料、加工、税票,具体规格详南大门1-5号楼,南部商业街12-16号楼外装施工图)等。
2017年6月8日,华厦公司向少成美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少成美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对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华厦公司提供的30mm厚实木板报价为38元/m(含税),华厦公司市场调研后发现市场价格为13.5/m(含税),如果少成美公司能接受13.5/m的市场价,华厦公司会在一个月之内将尾款结清,如果少成美公司不能接受以上价格,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华厦公司概不负责。
2017年6月9日,华厦公司向大沙河公司发出工程付款委托书,委托大沙河公司将工程款中的5万元作为30mm实木板包圆柱材料费用支付给少成美公司,并称大沙河公司向少成美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视为大沙河公司支付华厦公司的工程款,届时大沙河公司可从华厦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工作指令》、《工程付款委托书》、龙宜公司工商查询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曹忠宪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华厦古建工程材料供应费用清单》、《2017年华厦古建工程材料供应费用清单》、《联系函》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华厦公司举示了2017年2月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加工合同》,拟证明30mm的厚实木板单价应为13.5元/m。少成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供货中3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及年度货款总额;2.曹忠宪是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2016年供货中3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及年度货款总额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华夏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华夏公司向少成美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表明,少成美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就30mm厚实木板向华厦公司提供了报价,可以确定在少成美公司供货过程中,华夏公司明确知晓少成美公司30mm厚实木板的报价为38元/m,直至2017年6月8日才提出异议;2017年6月9日费用清单上打印字体列明了30mm厚实木板的单价为38元/m,挑枋的单价为780元/个,虽然其中一方书写“38元/m单价的木板先以13.5元/m的暂定单价计算,并委托甲方支付24.5元/m的差价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后由华厦公司支付,780元/个的挑枋解决方案同厚实板解决方案一致(先按300元/个计算)”,但是从文义解释看,对于差价部分,需通过协商或通过判决由华厦公司支付,而现在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形成了新的价格及结算方案;庭审中,华夏公司认可大沙河公司代其向少成美公司支付了2017年供货的材料费、人工费及运输费,且确认该结算单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而2017年费用清单上载明的挑枋单价为780元/个;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30mm厚实木板的价格为38/m,挑枋单价为780元/个,根据2016年费用清单可以确定按照上述材料价格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材料价格核算的2016年货款总金额为785899.36元,扣除曹忠宪已支付的150000元,华夏公司尚应支付635899.36元,少成美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货款635899.3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少成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华厦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少成美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曹忠宪是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曹忠宪与华厦公司均认可曹忠宪系华厦公司中国傩城外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且少成美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曹忠宪是华厦公司的挂靠人,故曹忠宪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华夏公司承担,曹忠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5899.36元;
二、被告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4.94元,减半收取计5172.47元,由被告曲阜市华厦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朱若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