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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鑫阳实业有限公司、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民特6号
申请人:盘锦鑫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国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盘山县安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盘锦华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赵家村211103180080023002。
法定代表人:迟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衍双,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王治家,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申请人:迟旭,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被申请人:曹玉良,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申请人:李阳,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申请人盘锦鑫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华久商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衍双、王治家、迟旭、曹玉良、李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盘锦鑫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盘锦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盘锦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通知其公司选定仲裁员;仲裁庭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时间通知其公司。其公司、李阳、曹玉良没有与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更没有委托王孟媛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王孟媛律师向盘锦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涉及鑫阳公司、李阳、曹玉良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依法不能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鉴于盘锦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消盘锦仲裁委员会盘仲裁字[2018]第13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华久商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衍双、王治家、迟旭、曹玉良、李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盘锦仲裁委员会作出盘仲裁字[2018]第1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盘锦华久商贸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盘山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3%o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申请人盘锦鑫阳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衍双、王治家、迟旭、曹玉良、李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费2830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查,盘锦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已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开庭日期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了本案申请人盘锦鑫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亦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事实,有盘锦仲裁委员会的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存单、授权委托书、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申请人所提出的“盘锦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王孟媛律师向盘锦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涉及鑫阳公司、李阳、曹玉良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阳、曹玉良也并未以此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对该撤销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盘锦鑫阳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盘锦仲裁委员会盘仲裁字[2018]第1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盘锦鑫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恒志
审判员  庄鹏涛
审判员  李喜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