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坤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991号
原告**,男,生于1993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姚玉秀,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符朝艳。
被告健坤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生。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健坤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国际遂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健坤国际遂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员工周少鑫让其到健坤城遂宁工地挖电缆沟,并约定做完结账。同年9月,原告按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的安排做完了工程,并结算劳务费31260元,但公司负责人林家勇不在遂宁,要等其回遂宁后再支付费用。至今,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1260元;2、被告健坤国际遂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健坤国际遂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仅与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健坤国际遂宁公司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健坤国际遂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健坤国际遂宁公司的道路施工工程。2014年8月,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电缆线挖沟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劳务费。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进行了劳务费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需支付原告劳务费31260元。至今,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该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依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的部分业务,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双方亦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与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定作人被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健坤国际遂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人民币312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健坤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