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健坤润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8民初1567号
原告: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路中兴花园第十栋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020A。
法定代表人:符朝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健坤润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安置二期浮山路南11楼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353219673M。
法定代表人:文长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与被告芜湖健坤润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坤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健坤润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健坤润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与健坤润达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健坤润达公司将位于芜湖市三山区长江南路的“芜湖健坤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市政道路与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施工,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于2016年7月1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2000000元)给健坤润达公司。在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由于健坤润达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停滞,合同无法履行。2017年7月31日,双方口头解除《合同协议书》,健坤润达公司给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健坤润达公司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500000元,但是至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还未收到健坤润达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健坤润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深圳工务建设公司的陈述及深圳工务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二张、《还款计划》,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与健坤润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对健坤润达公司发包的“芜湖健坤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市政道路与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应向发包人健坤润达公司共计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向健坤润达公司缴纳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016年7月11日向健坤润达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后健坤润达公司开发的项目因故停工,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与健坤润达公司协商一致,健坤润达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于收到的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因健坤润达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形,深圳工务建设公司与健坤润达公司经协商,健坤润达公司同意退还深圳工务建设公司已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以及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健坤润达公司应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深圳工务建设公司诉请健坤润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深圳工务建设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根据上述还款计划,支持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健坤润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承担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芜湖健坤润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861元(深圳市工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娟
人民陪审员 程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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