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振庭,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151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货款51000元不完全属实。一审法院忽视了***认可收款中包括2013年4月7日在魏宝彬家收款20000元这一笔,***收款合计71000元。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虚高过磅数,被上诉人查出来后,其才自愿接受处罚扣除10吨,并非毫无缘由地扣除10吨。3.被上诉人***实际供货四车,***提交的证据没有2月25日64.98吨这一车。四车货款为72517.4元。扣除付款71000元,余额1517.4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0361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白灰,供货地点为阳信园区热电厂,供货数量大约2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价格每吨290元,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10000元整。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供货两车合计129.24吨,于2013年2月25日供货一车64.98吨,于2013年3月2日供货64.83吨,于2013年3月4日供货65.99吨,以上共计325.04吨,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扣除10吨,计315.04吨,货款共计91361.6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1000元,尚欠货款40361.60元未付,原告主张尚欠货款40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存在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提出的已支付71000元货款的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5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361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只收到四车白灰,没有2月25日64.98吨这一车,原告没有单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与证人杨洪军的通话录音、派出所调解视频中被告***均认可货款总数额9万余元的事实,四车白灰应为7万余元,虽无相应单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存在2月25日64.98吨这一车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自2013年以来,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要过货款。故对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36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朱和岭给杨洪军的转款记录及收到条两份,拟证明实际支款为7100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转款记录无法显示杨洪军与何人发生经济往来,杨洪军没有和被上诉人沟通过该事,一审中杨洪军的证言没有被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到条认可真实性,系***书写,2013年4月30日是在魏宝彬家给的10000元,2013年6月11日在建行门口1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转账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认可杨洪军曾收取涉案款项,且该转款记录与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支付涉案款项40000元,不能证实***拟证实的其已支付71000元的事实。
二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6月11日,***分别收到***支付的两笔涉案款项共20000元。2013年7月31日、8月30日,朱和岭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杨洪军支付涉案货款共2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另外四笔已支付涉案款项分别为200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共11000元,并无争议。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杨洪军出庭作证,因杨洪军自称其系***的合伙人且实际收取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杨洪军对已支付的涉案款项明细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是陈述第一次收取***支付的10000元,朱和岭向其转账20000元,后认可在魏宝彬家收取***支付的20000元,朱和岭向其转账10000元,但两次陈述已付款总数一致,因涉案已支付款项涉及多笔,且自2013年至今已八年之久,杨洪军对付款明细的陈述有出入亦符合常理。即使将杨洪军陈述视为***自认,对于超出其认可的已支付款项51000元部分,上诉人***仍有举证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已支付涉案款项5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确已支付,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3年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虚高过磅数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与杨洪军的通话录音、派出所调解视频中均认可货款总数额系9万余元的事实,而四车白灰应为7万余元,故上诉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供货量为四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