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2民初62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刚,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27576764K。

法定代表人:王振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鸿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0361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白灰,每吨290元,供货地点阳信园区热电厂,收货单位为鸿达公司项目部,付款方式为收货之日30日内付清;合同约定双方若违反约定,违约金10000元,合同书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鸿达建筑公司阳信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给被告供货315.04吨,货款共计91361.60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0361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供货四车,2013年2月23日供货两车分别为61.94吨、67.30吨,合计129.24吨;3月2日、4日分别供货64.83吨、65.99吨,合计130.82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存在2月25日64.98吨这一车。2月23日这两车在过磅的过程中,原告给过磅的工作人员500元现金,虚开过磅数量,被我方发现才推迟支付这两车货款。3月2日、4日这两车130.82吨,计款37900元,4月7日在东南村魏宝彬家支付原告和杨某现金20000元,4月30日在台商花园小区门口支付原告和杨某现金10000元,5月3日支付2000元,7月30日在建设局广场给付5000元,合计37000元,对方让利900元。2013年2月23日这两车129.24吨,原告方让扣除10吨,等于119.24吨,计34510元。2013年6月11日,在自来水公司宿舍门口支付1万元;7月31日,朱和岭向杨某转账1万元;8月30日,朱和岭向杨某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杨某现金1000元,2019年腊月29向原告微信支付3000元,合计34000元。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被告鸿达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鸿达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1月25日,鸿达建筑公司与朱和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朱和岭作为个人承包阳信电厂厂区临舍、厂区施工用水管道、自来水管道及小型修缮、抢修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性质为个人承包盈利自留、亏损自补,第六条第10项约定朱和岭承担承包范围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对这份合同鸿达建筑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朱和岭在承包期间与他人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鸿达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买卖合同协议未经鸿达建筑公司的认可,上面的印章也没有经过鸿达建筑公司的授权,鸿达建筑公司也不知道有这枚印章。从原告自2013年以来的追账行为来看,原告也从来没有向鸿达建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3、原告向鸿达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鸿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书》一份、地磅单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微信支付转账账单详情复印件一份、杨某与***通话录音三份、派出所调解视频一份,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达建筑公司对供货合同书中的印章有异议,印章模糊不清,载明的公司名称与鸿达建筑公司名称不符,鸿达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知情。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核认为,证人杨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手写“杨某石灰款10000元62270022600251681062013.7.31.09.53:04”复印件一份,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转账记录复印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转账记录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手写的复印件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鸿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称不知情,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白灰,供货地点为阳信园区热电厂,供货数量大约2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价格每吨290元,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10000元整。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供货两车合计129.24吨,于2013年2月25日供货一车64.98吨,于2013年3月2日供货64.83吨,于2013年3月4日供货65.99吨,以上共计325.04吨,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扣除10吨,计315.04吨,货款共计91361.6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1000元,尚欠货款40361.60元未付,原告主张尚欠货款403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存在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提出的已支付71000元货款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5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361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只收到四车白灰,没有2月25日64.98吨这一车,原告没有单据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与证人杨某的通话录音、派出所调解视频中被告***均认可货款总数额9万余元的事实,四车白灰应为7万余元,虽无相应单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存在2月25日64.98吨这一车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鸿达建筑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鸿达建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自2013年以来,原告也未曾向被告鸿达建筑公司追要过货款。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3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