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振庭,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鸿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指令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是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1.2018年12月份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建筑工地(阳信兴阳花园)干塔吊工,按日计酬,双方商定每天200元,按月发放。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17日后未到工地上班。2019年6月2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完2019年3月份工资3400元,至此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应得报酬全部结清。同日,由于上诉人财务人员失误,又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误转款项7000元。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发现转账错误后,向被上诉人追要,被上诉人理应偿还,但被上诉人拒绝偿还,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起诉要求合理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规定。3.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会计凭证等材料证明,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的工资报酬。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不知道7000元钱是啥钱,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劳动报酬争议。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7日自动离职后再未到岗。上诉人于2019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两次转款时,双方身份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退一步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如果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综上,该案是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裁定不当。要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干塔吊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误转工资7000元,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发生的争议,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鸿达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达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的起诉发生于被上诉人离职后一年之内,对于涉案7000元的性质是不当得利、劳动报酬亦或经济补偿金等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鸿达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金魁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