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晓林乡中佐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商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东方园林订立的是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是负责将石材送到指定的地点卸货,就完成了合同义务。为完成该合同上诉人指定一审被告***为指定人员。一审被告***履行石材采购合同的职务的行为只是限定在履行上诉人与东方园林订立的是材料采购合同中。本案中的***签字的对帐单,是涉案工地上园建工程分包施工范围内的相关事项,根本就不在上诉人订立的石材采购合同之内。第二,上诉人在与东方园林订立石材采购合同时就知道,涉案园建工程分包施工要求有二级资质。上诉人的公司根本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只是订立了石材采购合同。事实上,一审被告东方园林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园建工程施工的部分承包给了一审被告鸿达公司,本案中***签字的相关工程部分,属***公司分包的施工范围之内。第三,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被告鸿达公司订立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鼎阳公司。也充分说明,鼎阳公司和本案中园建工程分包施工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书认定:“***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承担”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被告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转包给了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以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鸿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第二,在一审开庭时,一审被告鸿达公司提交的书面转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鸿达公司中标后,通过公司驻工地代表***又转包给了**、***,该证据系***公司提交,在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一审时除去原始的转包合同外,一审被告***还提交了鸿达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的职工花名册(***在花名册内)鸿达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的证明指向具有唯一性。一审判决书无视本案中存在的原始书证,***达公司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在案件中更是存在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的错误。 众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只是对了一下账,我不该承担责任。 东方园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就本案来讲与东方园林无关,且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且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达公司辩称,鼎阳公司是众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鸿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39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众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众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鼎阳公司,还有**。是被上诉人***、鼎阳公司以及**与众诚公司发生的机械承揽关系。众诚公司的债务人是被上诉人***、鼎阳公司。众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承揽以及租赁等任何合同关系。众诚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对于2018年12月25日***签字的欠条,首先,该欠条无上诉人公司印章,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是我公司驻工地代表,但是无权代表我公司确定债权债务,我公司对其并无以上授权,该欠条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该欠条系众诚公司等人到东方园林项目部闹事后,提前制作打印的有利于自己的固定格式样本,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东方园林为了应对闹事,给我公司工作人员***施压,要求***在欠条上签了字,***签字,并不代表我公司认可该项债务。再者,该欠条上有**的签字,**与***系合伙关系,共同用鼎阳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因此,涉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鼎阳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个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全案证据分析,系***和**用鼎阳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给众诚公司出具对账单,***以其个人名义委***给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追索其不属实的工程款,自认与我公司系承包关系,并未依据鼎阳公司名义出具律师函,足以证实,***个人也是众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在本案中与鼎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4.2018年12月25日***签字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涉及逾期、违约情形,因此,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 鼎阳公司辩称,鼎阳公司和众诚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东方园林中标涉案工程后,正是因为鸿达公司有承建工程的二级资质,这才与鸿达公司订立园建合同。一审被告东方园林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园建工程施工的部分,承包给了一审被告鸿达公司,本案中***签字的相关工程部分,属***公司分包的施工范围之内。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众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被告东方园林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园建工程施工的部分,承包给了一审被告鸿达公司,本案中***签字的相关工程部分,属***公司分包的施工范围之内。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众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众诚公司对上诉人鼎阳公司的起诉。 ***辩称,我只是对了一下账,我不该承担责任。 东方园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东方园林与上诉人鸿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就本案来讲与答辩人本就无关,且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无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被告鼎阳公司、被告鸿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1,807元;2.请求判决被告***、被告鼎阳公司、被告鸿达公司承担劳务费逾期支付利息26,306元(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11月12日,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东方园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东方园林(发包人)与被告鸿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工程地点淄博高新区九顶山工地,工作内容为工地范围内的园建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5月17日,竣工日期定于2017年12月31日;被告鸿达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5月30日,被告东方园林(采购方)与被告鼎阳公司(供应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名称淄博高新区九顶山园建石材供货合同;交付方式为分期分批交货,即全部合同货品分期交货;交付地点淄博市高新区九顶山项目部被告东方园林指定地点;被告东方园林指定领料人为被告***,被告鼎阳公司指定人员也是被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的土石方运送、破碎,并提供所需要的机械车。原告于2017年5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在案涉工程现场完成土石方运送、破碎,提供所需要的机械车。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欠款为151,807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打印字体总经理***,经理***,***在该对账落款处签字。2018年12月25日,被告鸿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众诚公司人民币121,807元,欠款事由淄博九顶山生态恢复项目机械款,债务方有经办人**、***签字。该欠条下方记载“该欠条证明该工程款用于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待北京东方园林环境服务公司付款时按比例支付,2017年7月17号,***”。被告鸿达公司主张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且应为附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员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鸿达公司有异议,辩称该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如出具过上述材料,是因为被告***与**用被告鼎阳公司的名义从被告鸿达公司转包了工程,涉及工程款结算,被告鸿达公司想让被告***直接找被告东方园林结算,出具了一个形式上的委托书。被告鸿达公司提交项目部代表***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12日被告鸿达公司通过***向被告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笔共计775,341元,款项附言系工地费用;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被告鸿达公司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两张数额30万,被告鸿达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被告***及鼎阳公司应向原告付款。被告鸿达公司还提交被告***委***向被告鸿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载明: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由东方园林承包建设,东方园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贵公司;2017年8月26日,***代表贵公司与***签订了建设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的承包协议,后***组建施工队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但贵公司仅于2017年至2019年向***的施工队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原告陈述被告***联系原告为案涉九顶山工程提供土石方运输、破碎并提供所需机械车。被告***主张自己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鸿达公司否认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主张***是被告鼎阳公司的员工。对此该院认为,2018年1月4日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中显示,总经理为***,经理为***,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151,807元。另根据被告鸿达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转账记录、***发出的律师函,可以确认***不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员工。***为被告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载明总经理为***的对账单上签字,被告鼎阳公司与被告东方园林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指定人员,因此可以确认***是被告鼎阳公司的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鼎阳公司承担。结合被告鸿达公司陈述及与被告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案涉工程被告鸿达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了被告鼎阳公司,其公司员工***与原告联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土石方运输等业务。综上,关于被告***身份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鸿达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花名册,被告鸿达公司也作了合理解释。因此该院认为被告鼎阳公司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鸿达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鸿达公司主张欠条与原告的不一致,其提交的欠条对付款约定了条件,对此该院认为,付款条件的书写及署名人为***,其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约定处无原告**或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且***落款时间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东方园林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鼎阳公司、鸿达公司欠原告121,8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鼎阳公司、鸿达公司应当偿还。被告鼎阳公司、鸿达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鼎阳公司、鸿达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1,8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1,807元;二、被告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121,8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淄博众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鼎阳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2017年5月30日鼎阳公司与东方园林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的领料人和鼎阳公司指定人员均为***,该时间早于***自认的进入工地的时间,故可以认定***在进入工地前即为鼎阳公司人员,这亦与***称其系受鼎阳公司委托进入工地相互印证;其次,2018年1月14日,***在写有“总经理***,经理***”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未否认上述身份的表述;第三,***陈述其代表鸿达公司,但其单独***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农民工工资,该行为与上述主张存在矛盾;另外,鼎阳公司否认***代表其进行施工,但一审***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公司工作人员***分三次向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共计775,341元,二审中鼎阳公司辩称系***代***收取上述款项,但***不予认可,并称不清楚上述转账款项,鼎阳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与鸿达公司之间除涉案工程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鼎阳公司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系鼎阳公司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鼎阳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鼎阳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鼎阳公司上诉称鸿达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与鸿达公司的书面转包合同原件,但经本院核实,一审笔录及卷宗中均无该项证据的记载,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证据显示,***系鸿达公司指定人员,鸿达公司亦认可***为其项目代表,故***在载明债务人为鸿达公司的欠条中对债务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系代表鸿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上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判决鸿达公司与鼎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当。众诚公司提交的欠条系证据原件,其中并未约定付款条件,鉴于欠条系被上诉人众诚公司索要劳务费***公司出具,鸿达公司自欠条出具时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鸿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上诉人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