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3180号
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丰街道温州步行街道**。
法定代表人:邱景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东青坡沟南/div>
法定代表人:苏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公司)与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4459.73元及利息(以594459.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445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人和畔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6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就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人和畔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6号楼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404779.73元。除《施工安装合同》中的工程款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承担本工程泥浆外运,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因混凝土价格上涨,被告另应加付工程款10万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594459.73元。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尚欠工程款594459.73元未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基立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人和畔花园住宅小区2号、6号楼桩基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50%时,给付工程款4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100%。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基立公司承担本工程泥浆外运,被告***公司加付工程款10万元;因混凝土价格上涨,被告另应加付工程款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基立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1404779.73元。加上《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加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合计1594459.73元。被告***公司仅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94459.73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基立公司工程款594459.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基立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基立公司诉求的逾期利息及对其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4459.73元及逾期利息(以594459.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445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人和畔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6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后就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保全费4520元及保险费1440元,共计10832元,由被告无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