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3民初2457号
原告: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支付兴泊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766112340。
法定代表人:洪华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庆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23292916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称无棣翁山公司)与被告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无棣基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翁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棣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翁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1条约定的完成泊湖家园8#、9#楼后序工程施工(楼地面垫层坡道散水工程、楼前楼后管网工程、楼梯间踏步地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及整修工作,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被告无棣基立公司与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建位于无棣县小泊头镇泊湖家园8#、9#楼工程。后海兴中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上述工程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就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了共同利益,双方互相理解、支持,合作完成丽都嘉苑(泊湖家园)8#、9#楼后序工程及整修工作,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故起诉。
无棣基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原告所诉内容的记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棣基立公司因承建原告无棣翁山公司位于无棣县小***驻地“泊湖家园8#、9#”楼房产生纠纷,被告无棣基立公司向本院起诉,诉求原告无棣翁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一、无棣翁山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无棣基立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无棣基立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剩余工程款747088.55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泊湖家园”8#、9#楼竣工验收时,无棣基立公司须予以配合。该调解书因无棣翁山公司未履行,无棣基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棣翁山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对(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履行。
另查明,在(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案件达成调解意见后,涉案楼房一直未再进行任何施工,涉案“泊湖家园”8#、9#楼房处于被查封状态。原告无棣翁山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系在(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案件审理中,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无棣基立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为了共同利益,双方相互理解、支持,合作完成丽都嘉苑(泊湖家园)8#、9#、后序工程及整修工作,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工程结算额及工程余款:见附表。3.付款计划:2016年10月底支付工程款的10%;2017年2月底再支付工程余款的60%;2017年6月底支付剩余工程款。”协议第二项的工程结算额及工程余款为:8#、9#楼工程结算7779088.55元,已付工程款5282000元,工程余款2497088.55元(即为(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案件调解给付的数额)。该协议第一项内容即8#、9#楼“后序工程及整修工作”,(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案卷中没有记载,原告无棣翁山公司在本案的法庭调查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棣基立公司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无棣翁山公司所主张的调解协议第1条约定的完成“泊湖家园8#、9#楼后序工程(楼地面垫层坡道散水、楼前楼后管网、楼梯间踏步地砖、水电安装等)施工及整修工作”的内容及是否为(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
对该问题,原告无棣翁山公司主张的依据为与被告无棣基立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实有“合作完成丽都嘉苑(泊湖家园)8#、9#楼后序工程及整修工作,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记载,但是该内容的相关工程项目及需要双方合作完成的工作,在本院(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卷宗中并没有记载,对此原告无棣翁山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在现有证据下对原告无棣翁山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无???确认;另外,在本院(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认的协议内容是原告无棣翁山公司支付工程的日期及数额,并没有原告无棣翁山公司所主张的已经确认了双方需要合作完成的工程项目。所以,原告无棣翁山公司诉求被告无棣基立公司“履行本院(2015)棣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原、被告完成****(泊湖家园)8#、9#楼后序工程施工(楼地面垫层坡道散水工程、楼前楼后管网工程、楼梯间踏步地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及整修工作,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