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菲达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江苏菲达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64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菲达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笔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袄,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晖。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保险公司)、江苏菲达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杨振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芹、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梅、被告江苏菲达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袄、被告杨振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947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16时29分,被告杨振晖驾驶由被告扬州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主为被告电气公司的苏K×××××小型汽车,在宝应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入院。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垫付部分住院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扬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使用农村标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及工作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60元/天,出院后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振晖是我司员工,他在开车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杨振晖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47.95元及1000元交通费,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垫付的436元发票三张,而非真实票据不予认可,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为金额过高,酌情减少。
被告杨振晖辩称,同意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和电气公司的意见,我垫付1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给我票据,在医院垫付的护理费100元有收据,垫付医药费17047.95元有5张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居委会证明、南闸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垫付款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16时29分,被告杨振晖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汽车,在宝应县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晖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振晖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电气公司,该车在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7483.95元(16136.95元+392元+10元+499元+10元+22元+35元+37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晖垫付医药费17047.95元、垫付护理费100元、垫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18147.9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安宜镇罗巷社区贾家沟,居住时间1年以上;且其在北闸浴室从事烧锅炉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48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3920元(80元/天×29天+50元/天×30天+100元);5.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20年-(66-60)年]×10%)},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211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893.95元。对被告扬州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振晖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893.95元。被告杨振晖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8147.95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893.95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依法返还被告杨振晖垫付款1814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杨振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顾深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