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7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中建大厦5-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支付钢板租赁费3102027.63元,并以3102027.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关键证据“钢板桩租赁收款明细”原系***单方形成,但因其记载有歧义,记载的金额仅是周期内的结算金额,故***将收款明细单拿走后复制了一份一模一样的表格,并加了一行备注即“注:此工程款不包含超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将表格交给***,由***的会计**签字确认。而一审认定***签字后未提醒***,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该表格开始是**制作,***后对表格进行整理,整理后的表格多了备注行,**签字时应第一时间发现多了备注行,**未提出拒绝签字,是因为***梳理后的表格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2.***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共计四页,为一个订书钉装订而成,没有拆装过的痕迹,因最后一页的“钢板桩租赁清单”附在合同落款页后,且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故***对租赁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租赁清单与合同并非同一文件。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只有前三页的话,整个合同只提及了租赁期,对租赁单价未进行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3.***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后加的备注行,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形成新的合意,***认为该付款明细并非新的租赁合同,其实是结算单,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收款明细单上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认可添加备注后才进行签字确认,故不需要***举证,**的签字确认是对添加备注的认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收款明细是双方完成租赁合同后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记载的是双方租赁合同发生期间实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不可能是***单方形成。2.***主张该明细单由***的会计**签字,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对账与签字发生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场合,双方形成该明细表的过程是先对账后在另一时间双方签字,对账时的人员不是**,**仅负责对账数据的记录等工作,对账的数据统计、核对还有***参与,双方对账完成后已经确认明细单中的数据和金额,***称回去再予梳理没有变化再签字,这是一审法院查明的***把对账明细表拿回后单独对该表的篡改,篡改后直接按照第一次对账时口头商定的再由***的会计签字,最后签字时,会计不是实际对账人,只是对账记录人,没有注意被篡改后加注的字样。以上事实印证了***主张的有超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案涉租赁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如果存在备注内容,备注内容以上的数据无法完成。3.***称,整个租赁合同只提及租期以实际使用为准,未约定单价不合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方式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结合双方履行完毕合同后形成对账单,可以佐证该合同履行过程及履行方式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和一般约定方式。
中建七局述称,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亦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钢板桩租金3,286,427.63元,并支付***以3,286,427.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从***处租赁拉森钢板桩,用于津南区葛沽镇平湖路、**道处工程施工,双方在提货单中约定:用货不足15日,按15日收费,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0月18日,***、***补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从***处租赁拉森钢板桩,用于其从第三人处承接的津南区葛沽镇三条路(平湖道、北园路、蛤沽路)、**道工程施工,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照该项目中建七局实际付工程款时间和比例支付钢板桩租赁款,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在附件租赁清单中约定:Q295-BZ400*m170*12m,单价450元/吨,箱涵1个月/管涵25天为周期,因甲方原因造成超期的按每根5元收费,Q295-BZ400*m170*12m,单价750元/吨,一个月为周期,因甲方原因造成超期的按每根10元收费。
双方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拢账、总结算,形成收款明细一份,内容为:“应付总金额4,486,990.50元、本次应付3,589,592.40元、剩余应付1,445,242.88元”,***明知系总价款结算,考虑未将超租的违约金计算在内,故内心不太认同,回去后,照着***提供的收款明细做了一份一模一样的表格,并加了一行备注,即“注:此工程款不包含超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然后***签字后将该表格交予***但未提醒***,***亦未能注意,后将该表格中的3,589,592.40元尽数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2020年12月17日,***、***就剩余价款如何支付及应支付的金额进行重新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在证据分析阶段已经充分论述,故不再赘述。
针对***所坚持主张的备注部分“此工程款不包含超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一审法院再次指出:1、在全部租赁业务结束后,进行结算后,仍坚持以提货单为准,则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署的收款明细则无任何实际意义,与日常商业逻辑不符。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备注部分系“双方形成新合意”举证责任在于***,因***系单方离开后行添加,且双方并未再实质协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备注***已经注意到,因提货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曾约定周期及超期事宜,而租赁清单的真实性又未被采纳,故无从计算超期部分。且,***诉讼中所提交的计算明细表格,有重复部分,且与其庭审自述的“总费用金额6,467,270.50元”不一致,而***自行计算的“周期内金额”亦与“2020年12月17日收款明细上的金额”不一致,无法得出其所述的欠款数额,亦与其认可按照第三人中建七局所述“已支付79.8%的比例”进行付款相矛盾。4、假使***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将对实践中催账过程中,大量债权人为尽快回款而做出让步达成的还款协议产生冲击,不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况且本案***在收款明细形成后尽数支付了全部价款。5、至于应付的1,445,242.88元,***可在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主张的葛沽立项五项目,应向实际租赁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对***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建七局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后几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33,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通话录音,证明2021年2月3日***及案外人**、**三人在***办公室,**想让***在本案诉争合同中加盖骑缝章或在钢板桩租赁清单中签字,录音中能够体现合同共有四页,合同文本是***出具的,***对该事实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让**携带案涉合同找到***,要求其签字或盖骑缝章,合同一共有四页,***不给签字,并称拿着这四页合同就能起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21年2月3日**找**去***办公室给***录音。***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以及两证人的证言均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未载明该合同后附有其他内容,亦未载明合同的总页数,且***一审提交的《钢板桩租赁清单》中并无当事人签字或加盖任何骑缝章,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涉及《钢板桩租赁清单》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
另,两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钢板桩租赁收款明细》的具体形成过程描述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明知系总价款结算,考虑未将超租的违约金计算在内,故内心不太认同,回去后,照着***提供的收款明细做了一份一模一样的表格,并加了一行备注,即注:此工程款不包含超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然后***签字后将该表格交予***但未提醒***,***亦未能注意,后将该表格中的3,589,592.40元尽数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诉请租赁费金额主要包含三部分,即“立项五”租赁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租期内的租赁费以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超期部分的租赁费。关于“立项五”租赁费,一审中***自认就该项目双方当事人既无书面合同,亦无法提交相应的租赁物出库单或提货单,且已支付租金部分的付款主体亦非***,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就“立项五”项目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欠付***租赁费。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租期内的租赁费,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该项目中建七局实际付工程款时间和比例支付钢板桩租赁款,且一审中***对于第三人中建七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比例79.8%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认可按照79.8%付款,其余的等到条件具备在(再)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可在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超期部分的租赁费,因***提交的《钢板桩租赁清单》上既无***任何形式的签字确认,也无法反映该清单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仅凭《钢板桩租赁收款明细》中载明的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租赁合同存在所谓的“租期内”和“超期”的区别、租期“内”“外”存在截然不同的计租方式以及超期后租金计算标准形成过一致合意,***主张的所谓超期部分租赁费缺乏合同依据,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