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廿铺工业园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3)吉08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变更第二、三项判决,改判***公司给付**公司签证单中合同外金额差额56500元;2.请求二审变更第四项判决,改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7434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公司返还**公司管理费2000000元、***公司给付**公司停工损失2019800元、天水公司对***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向**公司赔偿恶意财产保全损失300000元;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及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1.甘肃一建将工程转包给了天水公司,该转包行为违法,甘肃一建与天水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2.天水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公司、巨能公司、兴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劳务再分包关系。***公司的劳务再分包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随后又确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明显自相矛盾。“实际施工人”与“合同有效”两者互为对立面,**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也证实**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针对的是首次劳务分包行为,而非劳务再分包行为。依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可以推论,只要具有法定资质,即使再分包也为有效,该观点明显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再分包无效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二、关于**公司一审中主张的签证单合同外金额中的工程联系单金额,一审法院应予以鉴定。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该规定将欠付工程款利息确定为法定孳息。***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公司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公司的全部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驳回**公司的停窝工损失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司已就停窝工发生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公司依法应承担停窝工损失赔偿责任。***公司未提供合格施工场地(2020年6月30日至8月20日),***公司至2020年9月26日才完成光伏板供应,***公司始终大额拖延支付工程款。(二)**公司已就停窝工损失进行的充分举证。关于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公司也已提交相应证据。(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已满足鉴定条件。(四)一审法院明确对**公司诉请的201.98万元停工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实际判决却未予以支持。(五)即使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不应在**公司停窝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对**公司停窝工予以全部驳回。五、关于返还“管理费”问题,***公司与**公司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无效,***公司应当返还“管理费”。***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其通过再分包形式赚取差价,即俗称的“管理费”,且单就**公司分包的劳务范围内,***公司取得的“管理费”金额就高达1500万元,甚至远超**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公司基于此获取的收益为违法收益。华公司诉请要求其返还200万元“管理费”合情合理。六、天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七、***公司在另案中恶意夸大诉请金额,对**公司进行大金额恶意保全,造成**公司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全案事实,理解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诉请。 ***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天水公司在2023年5月6日完成结算,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根据***公司和天水公司的结算协议,上诉人还应当承担其因为施工质量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消缺费用、发电量损失等,而这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将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尽管被上诉人也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上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但由于该合同已经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8民终128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已经产生了既判力,故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水公司辩称,一审对答辩人的判决事实清楚,论据充分,完全正确。**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天水公司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天水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天水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终结,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请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对天水公司的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43,433元(含工程款本金1,653,433元及签证费用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43,4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201.98万元;3.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管理费200万元;4.判令被告二就1-3项请求中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恶意财产保全损失30万元;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6,153,2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通榆县晶鸿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晶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甘肃一建将工程转包给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公司2020年1月与***公司签订了光伏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公司、巨能公司、兴鼎公司,**公司、巨能公司、兴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4月,***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原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4月,***公司与**公司签订《***科领跑者1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系统劳务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双方约定:第3条约定,承包价格及保证(1)合同固定单价为人民币0.21元/瓦,暂定装机容量为40MW,总价格为人民币840,0000(大写:捌佰肆拾万元)。(2)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4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68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同时,乙方开具同等金额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度款:并网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价发票(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为进度款,即人民币5,8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尾款:并网满3个月后10天内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第4.2条第二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的损失等均由承包人承担,安装工程中发包方支架组件材料设备允许有千分之五的破损率,超过部分承包方据实赔付。第8条约定:合同工期: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以邮件或快递发出之日为准)2日内开工。竣工日期:承包方的过程成果应当确保光伏项目站内符合电网验收条件吗,验收合格并达到并网发电条件,并保证该项目2020年6月30日前顺利并网发电。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十条违约:5.因发包人协调施工未能达到施工条件造成承包人在工期、材料、人工、车辆运输等方面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工期顺延。6.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的,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期限负责整改,如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由承包人全部赔偿。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承包人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发包人有权监督承包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如承包人在发包人按照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后还拖欠工人工资,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并书面告知承包人。2.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又增补#11、#12、#13光***区作为原告施工范围,增补装机容量暂计11088090W,增补部分按0.2元/W计价;约定并网后10工作日内支付至40%为进度款,并网满3个月付清尾款;约定#11光***于2020年6月27日具备并网条件,#12、#13于2020年7月10日前具备并网发电条件。2020年6月30日,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按时完工并网发电38MW;至8月又并网发电9.5MPa;剩余19区3.69MPa于10月中旬完工。1.原合同为40.69575MW,整补11.08809MW。3.原合同总价应为8,546,107.50元,增补价款为¥2,217,618.00元3.***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各类建设工程,供电业务……;**公司成立于198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运行……。4.2021年9月9日***公司将**公司诉至通榆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整改及消缺费用人民币共计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570,41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8,347.2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2022年9月二十九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2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损失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损失款人民币200,000元。”二、维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损失款人民币537,033.50元。5.***公司曾就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915号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及法院认定的证据,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是否具备结算条件;二、***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三、应否支持原告提出的窝工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四、应否支持返还原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五、应否支持原告提出的对***公司保全造成的损失30万元;六、天水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对争议焦点一、二、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虽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但***公司及**公司均有法定资质,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及协议。 关于焦点问题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科领跑者1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系统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施工的涉案光伏发电工程已于2020年6月30日,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按时完工并网发电38MW;至8月又并网发电9.5MPa;剩余19区3.69MPa于10月中旬完工。**公司全部完工后,于2020年10月18日退场。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尾款应于并网发电3个月10日内后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020年10月18日**公司退场时全部项目已并网发电,2021年1月28日以后,已达到涉案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关于工程量,原告主张其在施工协议约定内容基础上多干了若干内容,因工程变更、现场突发情况、***公司指令等非**公司的原因,***公司向**公司下发签证单,所涉事项增加费用共9万元,庭审中,***公司对三份签证单予以认可,认为应该给付原告15500元(第一份为2500元,第二份为8000元,***签字同意6000元,庭审中***对8000元未提出异议,第三份为5000元)。对工程联系单,***公司认可15个电工,每人每天300元,停工4天,同意给付原告停工损失18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明确是否鉴定,司法鉴定申请书中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中***公司同意赔偿标准合情合理,无需鉴定,关于期间下雨导致电缆沟积水塌方产生的二次开挖费用,其中已经注明排水机械人工项目部已支付部分费用,双方支付金额均未举证证明,所以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非必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公司认可的应予补偿的155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天水公司起诉***公司等一案的审理结果,不是本案必须的审理依据,所以对***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653,433元、给付签证单庭审中认可的合同外金额15500元及工程联系单中认可的电工损失18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完工后,对**公司施工装机容量进行了确认:总装机量为51.7838MW,#11、#12、#13总装机量为3.69603MW×3=11.08809MW,其余各区总量为40.69571MW。故结算工程款为11088090MW,其余各区总容量为40.69571MW。故结算工程款为11088090×0.2+40695710×0.21=10,763,717元。截止目前,**公司承认***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110,248元,尚欠付工程款1,653,433元。***公司对工程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总的工程款为10,763,717元,但认为***公司已经给付**公司9,765,743元,包括赶工费,只应该差应该工程款997,974元,因***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给付赶工费的金额及赶工费是否应该计入工程款,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在**公司退场后,***公司自愿与**公司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施工区域)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已将所做工作成果交付给***公司,***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653,433元(总工程款10763717元减去已付款9110284元)。案涉合同因**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终1289号判决书: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损失款人民币537,033.50元。),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应否支持原告**公司提出的窝工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因**公司在诉讼中未就停工具体原因、停工期间、停工损失具体数额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另外,原告鉴定申请书中第二项提交2020年7月7日工程联系单对应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在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进行分析,不再赘述,故对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01.9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公司给付**公司合同外金额15500元及电工损失1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应否支持返还原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认为,天水公司与***公司签订违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公司为施工方,结算价为0.555869元/瓦。原告与***公司施工单价0.21元/瓦,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从违法分包所赚1500万差价中补偿200万给原告。本院认为,因**公司与***公司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应否支持**公司提出的对***公司在另案中对**公司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公司在(2021)吉0822民初2915号案中申请保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公司537,03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故不能认定被告***公司是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六,天水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对争议焦点一、二、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天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转包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所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是天水公司因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公司不得请求天水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另因天水公司与***公司与此案关联诉讼正在进行,天水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公司要求天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653,433元;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证单中合同外金额15500元;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中的12#、13#区,因被告电缆未到照成**公司15个电工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的停工损失共计18000元;四、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4,872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90元,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公司提交的吉林省高院案件再审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水公司提交***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撤诉裁定书一份、结算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公司与天水公司之间的光伏项目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了,天水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2020年4月***公司与**公司签订《***科领跑者1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系统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公司均有资质,**公司提出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电工停工损失18000元(15人*4天*3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联系单中注明排水机械人工项目部已支付部分费用,因***公司与**公司对已支付金额均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公司提出***公司返还“管理费”200万元、天水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2022)吉08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材料损失款537,033.50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驳回**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的问题。***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停窝工事实和损失均不予认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停窝工的具体原因、停工期间、停工损失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停窝工损失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恶意财产保全的问题。***公司在通榆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2民初2915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部分支持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公司提出***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损失3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0.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