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7903号 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廿铺工业园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61号(泰生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电气公司)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兰州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兰州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62560.37元,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73021.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罚息标准计算),共计9135582.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和《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EPC项目联合体内部分工协议》,并于2019年9月19日签署了《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关于联合体成员间货款支付确认函》,根据工程最终决算清单确定项目总价款为26467232.2元(大写:贰仟**肆拾陆万柒仟贰佰叁拾贰元贰角)。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EPC项目关于拖欠货款支付的进度确认函》,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在项目工程实施期间至今,被告以支付及抵账方式共计支付18404671.83元(大写:壹仟捌佰肆拾万零肆仟**柒拾壹元捌角叁分),剩余8062560.37元(大写:捌佰零陆万贰仟***拾元叁角柒分)至今未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双方签署的《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EPC项目联合体内部分工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剩余8062560.37元(大写:捌佰零陆万贰仟***拾元叁角柒分)一直不付。该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现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经数次催讨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常年合作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双方之间也多次就债权债务进行抵顶,鉴于双方多次合作形成的交易惯例,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数额当中也应当扣减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的其他应付款项。2.被答辩人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双方之间并无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EPC项目联合体内部分工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作为联合体承包方也是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风险的,双方对于各自的施工内容是有明确分工的,关于工程价款也是按施工内容分别享有的。从整个EPC发承包合同关系中来讲,联合体双方之间是一个联合对外的关系,双方在内部也并非承发包方或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关系,所以被答辩人也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最后,案渉项目答辩人在前期已经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各项投入与施工,但后期由于工程量的大幅减少,答辩人施工的部分最终结算价款仅为2000余万元,由于前期投入巨大工程变更以后答辩人也遭受了严重损失。关于工程量变更的各类风险本应当由作为联合体成员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共同负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讲,也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一、经变更后的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内容已全部完工后移交项目运营公司。2016年5月26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被答辩人**公司、电气传动公司组成的承包方联合体签订了《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联合体牵头人为**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有权代表联合体成员签订本合同及附件,并负责本协议及项下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接收、结算工程价款。《EPC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设立了甘肃易享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享行公司),作为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的实际建设运营主体公司。因项目受到市场需求变化及技术革新变化的影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电气传动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8年1月12日签订了《EPC合同关于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EPC合同关于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二》,就《EPC合同》所涉项目建设工程内容进行变更。2017年9月10日,答辩人、被答辩人**公司、易享行公司共同签订了《微公交项目资产指定交付协议》,约定答辩人指示被答辩人**公司将微公交项目资产全部交付给易享行公司,答辩人授权并委托易享行公司接收被答辩人**公司交付的全部微公交项目资产。经变更后的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在作为承包方的被答辩人施工和采购完成后,至2019年5月30日已全部移交易享行公司。因此,案涉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完成项目资产移交,被答辩人**公司称案涉工程由于项目规划及工程量变更至今尚未完工与事实不符。二、易享行公司已向被答辩人**公司付清了全部项目工程款项。为完成项目资产的交付及工程款的结算,答辩人、被答辩人**公司与甘肃易享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享行公司)于2018年6月共同签订了《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微公交)工程款支付及担保协议》,明确《EPC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由答辩人变更为易享行公司,易享行公司向被答辩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以《EPC合同》履行形成的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为准。之后,答辩人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在审核过程中,答辩人、被答辩人**公司共同**确认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造价为141200136.85元。2020年2月17日,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甘金工审字(2020)第006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41200136.85元。自2020年3月6日开始,易享行公司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分30次向被答辩人**公司付清了全部项目工程款项。综上所述,经变更后的《EPC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内容已全部完工后交付项目运营公司,且项目所涉工程款已由易享行公司向承包方联合体牵头人**公司结清,不存在案涉项目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以及需要继续施工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兰州能投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工程设计、主要设备采购、施工、运营系统等内容,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1481981.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天水电气公司签订《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EPC项目联合体内部分工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分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与天水电气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作为项目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EPC总包合同》,该协议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进行了约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为承包牵头人,代表承包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该协议还约定联合体各方依合同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在组织落实各自的专项工作且实施总承包项目的过程中,各方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和风险。2016年9月27日、2018年1月12日,第三人能源投资公司与被告**公司、原告天水电气公司共同就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内容变更事宜签订了《<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二)》,对前述《EPC总包合同》的关键设备材料采购、充电站建设施工、充电桩桩型、车辆及设备选型等进行了补充变更约定。此后原告天水电气公司与被告**公司依据《内部分工协议》对前述《EPC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9年9月19日,原告天水电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关于联合体成员间货款支付确认函》(以下简称《货款支付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根据工程最终决算清单,**公司应付天水电气公司工程款26467232.2元,已付工程款12500000元,未付工程款13967232.2元。2019年12月18日,**公司向天水电气公司出具《<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EPC项目>关于拖欠货款支付的进度确认函》(以下简称《拖欠货款进度确认函》),**公司承诺剩余货款即日起将按月支付天水电气公司,最迟不晚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与原告天水电气公司签订抵账协议、顶账协议、债务转移协议等方式向原告天水电气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仍未支付的金额为8062560.37元,原告天水电气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要款项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7年9月10日,第三人兰州能投公司与被告**公司、案外人甘肃易享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易享行公司)签订《微公交项目资产指定交付协议》,约定承包方将案涉项目资产全部交付给甘肃易享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第三人兰州能投公司与被告**公司、案外人甘肃易享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微公交)工程款支付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由三方共同确认前述《EPC总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主体由兰州能投公司变更为案外人甘肃易享行公司,甘肃易享行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以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为准,该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9日,第三人兰州能投公司与被告**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造价为141200136.85元。后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甘金工审字(2020)第006号](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41200136.85元。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甘肃易享行公司按照前述《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分30次向被告**公司支付141200136.85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 再查明,2019年8月20日经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天水电气公司将公司名称由“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水电气公司、被告**公司提交的《EPC总承包合同》《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EPC项目联合体内部分工协议》《<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二)》、原告天水电气公司提交的《<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关于联合体成员间货款支付确认函》《<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EPC项目>关于拖欠货款支付的进度确认函》、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第三人兰州能投公司提交的《微公交项目资产指定交付协议》《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微公交)工程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兰州市公共租赁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在依据《内部分工协议》履行《EPC总包合同》过程中形成《货款支付确认函》《拖欠货款进度确认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本案中,第三人兰州能投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天水电气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协商确认后签订《货款支付确认函》《拖欠货款进度确认函》,此后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与原告天水电气公司签订抵账协议、顶账协议、债务转移协议等方式向原告天水电气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未支付的金额为8062560.37元,**公司在《拖欠货款进度确认函》中承诺“最迟不晚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对造成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天水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应当扣减天水电气公司欠付**公司的其他应付款项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变更的情形下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12月与原告天水电气公司签订《货款支付确认函》《拖欠货款进度确认函》对应付款项的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且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量变更的各类风险应当由作为联合体成员的原被告之间共同负担,不应支持被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天水电气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欠款8062560.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8062560.37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557727.61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并支付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602元,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水电气传动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