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辰睿祥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23民初2606号
原告甘肃辰睿祥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四川南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辰睿祥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被告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浩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德浩公司交付了其需要的机械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机械设备的义务。被告德浩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机械设备后也实际投入到其承包的工程中进行了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德浩公司对产生的机械租赁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德浩公司使用原告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为775888.32元,后被告德浩公司和南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6万元,剩余租赁费615888.32未予支付。被告德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的义务但却未履行,被告德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浩公司给付拖欠机械租赁费61588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从2020年11月28日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德浩公司在2020年11月28日对被告德浩公司在租赁期间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从2020年1月29日起被告德浩公司就应当负有向原告给付全部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德浩公司却没有给付长期拖欠机械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浩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从2020年11月29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南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德浩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德浩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浩公司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拖欠了设备租赁费。机械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德浩公司,被告南苑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也没有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被告南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向对方,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南苑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其次,原告与被告德浩公司之间产生的是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德浩公司拖欠的是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并非是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德浩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规定。再次,虽然被告南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但原告明确表明这8万元款项支付的是被告德浩公司拖欠其公司的机械租赁费。可见是被告南苑公司替被告德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机械租赁费8万元,但不能因为被告南苑公司替被告德浩公司支付了机械租赁费8万元,就想当然的认定被告南苑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德浩公司拖欠的全部机械租赁费的义务,这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南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以被告德浩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建设兰州高新(国际)学校一期项目的需要向乙方租赁建设机械设备。具体内容为:50装载机,数量为745小时,单价每小时240元,共计178800元。270挖掘机,数量750小时,每小时350元,共计262500元。26吨压路机,数量380小时,每小时350元,共计133000元。设备租赁期限按项目施工进度为准最终以甲方实际租用时间进行结算。甲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租赁费,若甲方工程款因故未到位时,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资金困难,同意延迟支付。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时,须对另一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原、被告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德浩公司的要求将被告德浩公司需要的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德浩公司使用。2020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德浩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德浩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为775888.32元。后被告德浩公司在2021年3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机械租赁费8000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南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机械租赁费80000元,剩余机械租赁费615888.32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德浩公司催要,被告德浩公司均以被告南苑公司未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一、被告四川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辰睿祥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615888.3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20年11月29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甘肃辰睿祥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9元,诉讼保全费3599元,合计8578元,由被告四川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