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盛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初70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甘肃盛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袁小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王锡真,该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盛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被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原告盛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产归原告盛鼎公司所有;3.被告***在取得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后立即协助原告盛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盛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的房产以总价143万元出售给盛鼎公司。2016年7月8日,盛鼎公司向***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7月11日,***向盛鼎公司交付房屋,盛鼎公司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9月14日,因双方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房屋买卖合同》。同日,盛鼎公司通过***向中信银行兰州秦安路支行支付案涉两套房屋按揭贷款52万元,同时向***单独支付购房款53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剩余购房款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现盛鼎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正常投入使用。盛鼎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应当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8月3日,因建行省分行与***之间民事纠纷,建行省分行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6)甘0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01执保2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产进行了查封。盛鼎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贵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将购房尾款33万元作为执行案款交付法院,并要求法院裁定解封该房产。2017年8月10日,贵院作出2017甘01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盛鼎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盛鼎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系2016年7月6日签订,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10万元,并对该房屋已装修作为办公场所正常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故贵院驳回原告异议错误。
被告建行省分行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是通过商品房买卖合法登记(网签)在***名下房屋,建行省分行有权在金融借款案件中对连带保证人***合法财产进行保全查封与执行。2.因盛鼎广告公司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付款均在我行保全查封之后,故其依法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保全查封与执行。首先,案涉房产查封于2016年9月13日,盛鼎广告公司与***就案涉房产签订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是在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之后签订;其次,盛鼎广告公司未支付全部价款,并且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将剩余价款作为执行案款交付法院。3.盛鼎广告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与***房屋买卖合同如因法院查封致履行不能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双方应另案处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盛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预30309);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预30319);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从甘肃华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产的事实。因盛鼎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后该两份合同由***交付盛鼎公司。
第二组证据:1.2016年7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2.2016年9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目的:1.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为有效合同;2.合同对房屋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组证据:购房款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目的:1.第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公司证明、职工花名册证实盛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2016年7月8日,通过工作人员(出纳)***的账户向***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2.盛鼎公司替***向中信银行兰州秦安路支行支付两套房屋按揭贷款及利息共计52万元的事实;3.盛鼎公司向***支付第二笔预付款53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701、702室房屋现状照片;2.盛鼎公司缴纳物业费、水费、亮化费、2016年度采暖费及电费票据;证明目的:***在收到5万元购房定金后将两套房屋交付盛鼎公司,盛鼎公司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作为公司办公场所正常投入使用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执保2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案涉房屋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盛鼎公司的执行异议被裁定予以驳回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生效判决书证实盛鼎公司与***2016年7月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民事裁定书》证实盛鼎公司为将来实现过户,已对案涉两套房屋申请进行查封。
被告建行省分行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建行省分行有权申请查封;2.对第二组证据中2016年7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存在差异;3.对第三组证据,其中5万元银行凭证不能证明是盛鼎公司交付定金,付款凭证都是复印件,用途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05万款项都是在建行采取保全查封之后产生的,对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4.第四组证据中,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盛鼎公司对案涉房屋占有,且照片拍摄于案涉房屋查封之后;对于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采暖费及亮化费凭证均是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所产生的;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法律文书记载为主;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发表两个意见,第一,该份判决书是否生效没有提交证明,第二,判决书只认定了买卖房屋的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的物权仍由***所享有。
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盛鼎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建行省分行无异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与甘肃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的两套房产。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购房款623967元,余款5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网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7月6日,盛鼎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两套房产出售给盛鼎公司。盛鼎公司职工***代表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之后***向盛鼎公司交付房屋,盛鼎公司收房后进行了装修。2016年9月14日,因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付款方式变更为:”......2.第二次付款:......协议签订后次日甲方(盛鼎公司)与乙方(***)共同前往中信银行秦安路支行办理撤押手续,甲方代乙方偿还所欠该银行的按揭贷款及利息。撤押手续完成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预付款。代乙方偿还的银行按揭和利息及第二笔预付款总金额为105万元整”。同日,盛鼎公司通过***向中信银行兰州秦安路支行支付两套房屋按揭贷款52万元,同时向***又支付了房款53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剩余购房款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现盛鼎公司已将该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投入使用。另查明,***与建行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审理期间建行省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案涉两套房屋被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盛鼎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但由于盛鼎公司未缴清剩余购房款,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1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盛鼎公司的异议请求。盛鼎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盛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取得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三单元701、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后立即将该房屋过户至盛鼎公司名下;三、诉讼费用由***承担。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盛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盛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盛鼎公司提交的缴费凭证,物业费的缴费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2日收取的亮化费是缴纳了5个月的,盛鼎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7月收房并装修使用的事实。
3.2017年12月4日,盛鼎公司将剩余房款33万元交付我院作为执行案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阻却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执行;2.盛鼎公司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是否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首先,关于盛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阻却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盛鼎公司与***在案涉两套房屋被查封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于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两套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价款33万元已付执行。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案涉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也并非由于盛鼎公司自身原因。盛鼎公司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能够排除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盛鼎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是否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的问题,盛鼎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包含两部分内容,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部分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不再重复受理;要求确认案涉两套房屋归盛鼎公司所有的诉请为确权之诉,生效判决并未审理且法律允许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中提起确权之诉。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也是权属问题,盛鼎公司可以在本案中提起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如此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中,虽然盛鼎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亦可以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但不动产以产权登记为最后权利确认,合同仅是双方意向的确认,且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转移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盛鼎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盛鼎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院不再重复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产;
二、驳回原告甘肃盛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甘01执异19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
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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