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甘肃盛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主要负责人:王锡真,该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平,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盛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袁小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与被上诉人甘肃盛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盛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段映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省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盛鼎公司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盛鼎公司提供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与内容来看,两份合同不存在主从依附关系,均属于独立合同;从盛鼎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证据来看,其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付款均在建行省分行金融借款案件保全查封房屋时间(2016年9月13日)之后,故盛鼎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盛鼎公司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的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后。盛鼎公司提供水电暖及物业费票据产生时间均在法院保全查封之后,尤其2017年的水费交款人依然显示***。另盛鼎公司庭审承认***原房屋本身就是办公使用,家具及办公设施具有顺接使用的条件,但未提供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相关证据。因此盛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房屋交付时间节点的直接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盛鼎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与***房屋买卖如因法院查封致履行不能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双方应另案处理。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审查的应仅为盛鼎公司的执行异议能否阻却人民法院的保全查封与执行的问题。而盛鼎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其与***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应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以建行省分行为被告的房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该请求依法不能在本案中被判决支持。盛鼎公司与***房屋买卖如因法院查封致履行不能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双方应另案处理。而原审法院却超出审理范围,对上诉两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针对建行省分行的上诉,盛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依据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盛鼎公司与***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该事实认定清楚,应依法维持。1.2016年9月14日合同系双方因付款方式变更后补签,相当于对7月6日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盛鼎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系2016年7月6日签订,即在法院查封之前。2.盛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缴费凭证,其中盛鼎公司作为交款单位,缴纳的缴费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凭证及2016年11月22日缴纳的5个月亮化费凭证,均能够证明盛鼎公司系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屋。3.原审法院对盛鼎公司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的范围。4.本案盛鼎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之前,也已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尾款33万元作为执行案款交付法院执行,按照法律规定,盛鼎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盛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盛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产归盛鼎公司所有;3.***在取得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后立即协助原告盛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省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1.对盛鼎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建行省分行无异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与甘肃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的两套房产。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购房款623967元,余款5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网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7月6日,盛鼎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两套房产出售给盛鼎公司。盛鼎公司职工***代表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之后***向盛鼎公司交付房屋,盛鼎公司收房后进行了装修。2016年9月14日,因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付款方式变更为:“2.第二次付款:…协议签订后次日甲方(盛鼎公司)与乙方(***)共同前往中信银行秦安路支行办理撤押手续,甲方代乙方偿还所欠该银行的按揭贷款及利息。撤押手续完成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预付款。代乙方偿还的银行按揭和利息及第二笔预付款总金额为105万元整”。同日,盛鼎公司通过***向中信银行兰州秦安路支行支付两套房屋按揭贷款52万元,同时向***又支付了房款53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剩余购房款3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现盛鼎公司已将该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投入使用。另查明,***与建行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审理期间建行省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案涉两套房屋被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涉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盛鼎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但由于盛鼎公司未缴清剩余购房款,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1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盛鼎公司的异议请求。盛鼎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盛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继履行合同并在取得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三单元701、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后立即将该房屋过户至盛鼎公司名下;3.诉讼费用由***承担。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盛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驳回盛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2.盛鼎公司提交的缴费凭证,物业费的缴费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2日收取的亮化费是缴纳了5个月的,盛鼎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7月收房并装修使用的事实。
3.2017年12月4日,盛鼎公司将剩余房款33万元交付该院作为执行案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阻却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执行;2.盛鼎公司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是否属于本案受理范围。首先,关于盛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阻却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户登记”。本案中,盛鼎公司与***在案涉两套房屋被查封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于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两套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了部分价款,剩余价款33万元已付执行。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案涉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也并非由于盛鼎公司自身原因。盛鼎公司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能够排除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执行该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盛鼎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是否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的问题,盛鼎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包含两部分内容,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部分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再重复受理;要求确认案涉两套房屋归盛鼎公司所有的诉请为确权之诉,生效判决并未审理且法律允许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中提起确权之诉。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也是权属问题,盛鼎公司可以在本案中提起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如此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中,虽然盛鼎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亦可以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但不动产以产权登记为最后权利确认,合同仅是双方意向的确认,且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转移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盛鼎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盛鼎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该院不再重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不得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单元701、702室房产;2.驳回盛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行省分行、***各自负担5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鼎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及盛鼎公司一审提出的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行省分行认为盛鼎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均在法院查封扣押行为之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首先,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系根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建行省分行仅提出不认可上述事实的主张,并未提交确能推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盛鼎公司与***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内容、标的物均一致,仅在付款方式上有所区别,第二份合同明确了买受人应付第二笔款项的金额,应据此认定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且盛鼎公司举证证明其于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第一笔款项5万元,已实际履行第一份合同,建行省分行认为两份合同相互独立,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第二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盛鼎公司提交其缴纳自2016年7月1日之后物业费、亮化费、采暖费的证据,已能证明盛鼎公司与***关于案涉房屋物权变动节点的约定,取得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承担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盛鼎公司基于法院查封扣押案涉房屋前其已经买受并实际占有房屋的理由,提出排除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异议成立,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建行省分行认为盛鼎公司未于法院查封扣押前已占有案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盛鼎公司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请求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在物权登记存在滞后性的现实情况下,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考量,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确认所作出的规定,其不能突破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在认定盛鼎公司执行异议成立的同时,驳回其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盛鼎公司提出的确认买卖合同效力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确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未予审查,建行省分行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建行省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亢生伟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