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503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T599号规划路以北连铝大厦22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87.06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兰州医药采购供应站经济适用房项目-园林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七里河区建西西路55号兰州医药采购站经济适用房项目园林工程绿化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620,252.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全面完成了绿化工程,并通过物业公司确认后移交**公司,**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公司陆续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因原告**公司负责施工的小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即5%的质保金应在未付工程款中应直接予以扣除;2.**公司逾期完工一年半之久,被告扣除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后不再欠付**公司工程款,**公司诉求的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3.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因房地产市场大环境政策的调整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已资不抵债,被列入被执行人,被执行款项7,858万元,资金周转困难,濒临破产。为化解争议被告愿意放弃部分权利,协商解决此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了“兰州医药采购供应站经济适用房项目-园林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55号兰州××房小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4月25日,竣工日期为6月30日,工程价款620252.94元,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了该绿化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确认了工程量,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单”。2021年1月12日双方审定该工程造价为605000元,在“工程造价审定表”***确认。2022年5月12日**公司、**公司共同与兰州宜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绿化工程的工程验收移交单,移交单上注明“兰州医药采购供应站经济适用房项目绿化工程已完工且养护期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自2020年1月22日、5月9日、7月24日和2021年2月10日分4次支付**公司工程款40万元。**公司尚欠工程款205000元至今未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公司名称已由签订合同时的“甘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兰州医药采购供应站经济适用房项目-园林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了该绿化工程,**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了工程量,双方审定该工程造价为605,000元。移交验收单显示该工程完工且养护期满。**公司已认可**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接收了该工程。**公司对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方式,**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05,000元; 二、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逾期付款利息12,487.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