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581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49号兰州家居建材博览城立达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被告***、第三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701、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701、7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对过户登记事宜进行协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30309、30319),购买了位于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701、702室两套房产,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2016年7月6日,甘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两套房产出卖给**广告公司,**广告公司缴纳了所有购房款,并将该房产作为公司办公场所使用至今。2017年7月6日,**广告公司向七里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9月25日,七里河区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因客观原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应等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广告公司申请,七里河区法院裁定冻结上述两套房产交易手续至2023年9月14日。原告在使用房产过程中,发现房屋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申请,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购房款33万元,案件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708号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28号判决书确认,**广告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行为可以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故判决涉案房产不得执行并裁定解除了对两套房产的查封措施。 经第三人确认,涉案房产已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房产系二次交易,故原始房屋所有权必须先办理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不予配合,致使第三人无法单方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导致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陷入困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房产所有人是我。2016年7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银行解押完成5个工作日原告自行完成过户手续,并将尾款支付给我,我一直很配合。2016年8月5日我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9月14日付款时又提供了第二份合同,用欺诈方式让我签字,想我承诺银行打款后自行办理更名并支付尾款,我多次催促原告办理手续并支付尾款,原告一直拖延才产生一系列纠纷。我认为第二份合同无效,原告应按照现在的房屋价值每平方米1万元补齐差价,继续履行第一份合同,并按每年租金6万元支付2016年8月5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的租金。 ***达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其诉求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2014年12月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时,我方配合被告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但我方多次联系被告办理房产证,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从而导致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未办理。被告将案涉房屋又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我方不知情。我方仅与被告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向被告办理房产证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且要求我方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名称为甘肃**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9日名称变更为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告***和***达公司前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预30309、2014预30319),约定***购买***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筑面积分别为95.64平方米、10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分别为578550元、635417元。***达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10日前交房,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达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向***达公司支付了两套房屋全部购房款。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支付定金5万元,同年8月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购房合同原件、房屋钥匙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涉案房屋原告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9月14日,因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付款方式变更为:“1、首次付款:甲方(**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2、第二次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证明文件后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次日甲方与乙方共同前往中信银行秦安路支行办理撤押手续,甲方代乙方偿还所欠银行按揭款及利息。撤押手续完成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预付款。代乙方偿还的银行按揭和利息及第二笔预付款总金额为105万元。3、乙方在拿到房屋产权证后,需将此房产过户至甲方名下。过户手续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尾款33万元。”合同约定***应于**公司第一次付款完成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公司。***在拿到房屋产权证的次日应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过户花费的交易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各项税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同日,原告通过被告向中信银行兰州秦安路支行支付两套房屋按揭贷款52万元,同时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3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10万元。2015年10月9日,涉案两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分别为兰房预(七里河区)字第102360号、兰房预(七里河区)字第102358号。 另查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申请财产保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两套房屋进行查封。2017年7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甘0103民初8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名下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两套房屋的相关手续;2020年9月2日,本院裁定继续冻结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告知原告应将33万元购房尾款支付到法院账户,但由于原告未缴清剩余购房款,兰州市中级人民(2017)甘01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甘0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3**701、702室房产。2017年12月4日,原告**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涉案房屋剩余购房款33万元作为执行案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不服(2017)甘0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8年3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2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初4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查封措施。原告提交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显示:涉案两套房屋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截止2023年9月14日。经询问,第三人陈述涉案房屋在解除查封后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辩称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无效,该份合同仅对第一份合同付款方式做了变更,**公司已按第二份合同约定向***支付了购房款110万元,剩余价款33万元已付执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现***达公司明确表示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解除查封后可以办证,其应当在符合办证条件的前提下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亦应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达公司协助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再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符合办证条件前提下协助被告***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第一项登记行为完成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