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3月17日上诉人在陈文焰(一审证人)承揽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项目工地搭建安全通道,当日上班前陈文焰索要上诉人身份证,说公司要买保险,下午16点左右上诉人不慎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摔落受伤,导致腰1椎体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脑挫裂伤,于兰州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嘱:加强营养,近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一年后根据病情取出内固定。2021年3月,上诉人在医嘱建议的二次手术时间到期前后,曾多次打电话向陈文焰索要二次手术费用,但均以拒接电话或以没钱为由拒绝。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西固区人民法院对陈文焰提起诉讼,在其举证过程中通过保险公司查到,投保人为被上诉人,陈文焰承揽的劳务施工地是被上诉人的,随即向法院申请将被上诉人追加为被告,但因考虑到用工主体、因工受伤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等因素,法院建议上诉人撤诉后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七里河仲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辩护称事发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甘肃雄图无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图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施工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5日,而雄图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因此七里河仲裁委在充分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认定。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却又提出2020年5月11日,即事发后两个月上诉人与雄图公司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20年3月17日在雄图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自受伤之日至协议签订之日,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住院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50317元。”纯属无稽之谈,上诉人除与陈文焰签订过一份1.2万元营养费补偿协议外,从未与任何公司签署过赔偿协议或收到过赔偿款项,因为自事发前到被上诉人庭审辩护期间,上诉人从未听闻过雄图公司。2.一审庭审中,陈文焰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是由其管理并支付工资(400元/天日结),但陈文焰无法提供其向上诉人结算日工资的支付凭证。陈文焰作为被上诉人分包公司负责人,管理劳务分工,招用劳务工人并由被上诉人为劳务工人购买意外保险,考虑到法律关系的唯一性,显然不符合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的必要条件。但一审法院认定陈文焰负责上诉人每日考勤、工作安排及发放工资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显然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做出判决。 **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雄图无量公司的事实,2020年3月13日,陈文焰签署《施工合同信息表》,3月15日已进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雄图无量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补签,但不能据此否定雄图无量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更不能否定被答辩人系陈文焰雇佣的事实。同时,基于本案案件事实,因答辩人已将该工程发包,被答辩人受伤索赔,无论是基于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均系其与雄图无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系陈文焰雇佣的施工工人,而陈文焰系雄图无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一审开庭时已出庭作证。故被答辩人受伤系与雄图无量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被答辩人系雄图无量公司代理人陈文焰雇佣的施工工人,双方也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两者之间主体地位平等,被答辩人仅提供劳务三天便受伤,被答辩人在工地提供劳务是按天计算劳务报酬,在一审开庭时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答辩人也认可其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受伤后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雄图无量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而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对其自身属于雇员的身份也是明知和认可的。同时,答辩人在一审时也提出曾与陈文焰之前就有过劳务关系的陈述,更能确定被答辩人系受陈文焰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3.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已完全履行,被答辩人再提起工伤程序索赔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伤愈出院后,与雄图无量公司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2020年5月11日,雄图无量公司负责人陈文焰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受伤后陈文焰己实际支付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317元。同时约定另行支付后续补偿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医院票据实报实销。约定该赔偿费用属于双方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该一次性赔偿后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事项主张权利。该协议签订后,陈文焰己实际支付了协议约定费用,被答辩人也出具了《收据》确认,同时,被答辩人二次手术已做,二次医疗费陈文焰也已经支付。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也当庭认可签署和解协议,已经收取款项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事实。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被答辩人受伤索赔已处理终结,被答辩人再次启动工伤索赔无任何依据,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再次启动工伤程序进行二次索赔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3月份原告将其承建“西固区建家属院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安全通道搭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雄图公司。陈文焰(本案证人)代表雄图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 2.2020年3月16日陈文焰联系到***,双方口头约定***到西固区建家属院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安全通道搭设项目中从事安全通道搭建工作,工资日结400元/天由陈文焰支付,陈文焰负责***每日考勤及工作安排,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3.2020年3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 4.2020年5月11日雄图公司与***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20年3月17日在雄图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自受伤之日至协议签订之日,**公司已实际支付住院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317元;雄图公司另行支付***补偿费12000元并承担二次手术费。雄图公司赔偿到位***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等有关事宜向雄图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5.***已收到补偿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庭审中自认已收到; 6.***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1)第263号《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7.***认可其与陈文焰之前亦建立过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其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陈文焰雇佣至原告承包的项目中从事安全通道搭建工作,日常的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工资等均由陈文焰负责且其在受伤后的住院费用亦已由陈文焰承担;2020年5月11日***就本次事故与雄图公司已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2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被裁定驳回了。***提交证据如下: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名称为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姓名为***,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20年4月1日***与陈文焰签订的《协议》,证明***只收到了陈文焰支付的12000元,再未收到其他款项,***是陈文焰介绍到**公司的工地工作的,***的工资是由陈文焰代为支付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是一审判决以后取得的,不能作为新证据;即使**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也是施工要求只能证明***在工地提供过劳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体现出了12000元的费用,其他费用医药费用陈文焰直接交给了医院,所以***没有收到。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2021)甘0104民初22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理由为:“双方发生争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提交的保险单和《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系**公司为***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公司为***购买了该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不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即使该保险合同有效,亦无法仅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换言之,如仅以此认定劳动关系,不仅打击了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的积极性,不利于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增加了劳动者(或劳务者)的提供劳务的风险,不利于更好、更全面的维护劳动者(或劳务者)的权利。故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仍在于判断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本案中,第一、***由陈文焰联系到**公司承建的西固区建家属院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安全通道搭设项目中提供劳务,**公司并不对***进行直接管理,***并非**公司直接雇佣,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第二,陈文焰与***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日结400元/天,工资由陈文焰支付而非**公司,即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薪酬关系。综上,***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亚娟 审 判 员 ***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