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粳南省锦锋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611号
原告:河南省锦锋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会娟,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8181224Y。
住所: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二虎,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5697911U。
住所: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康,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营销经理。
原告河南省锦锋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拖欠锦锋公司合作款项785314元,自2018年3月21日按照LPR利率3.8%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合计1210天,迟延付款利息为98928元,合计884242元,下余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锦锋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公司返还其合作款3366662.7元,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形成(2019)豫0728民初550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公司支付锦锋公司合作款及利息1831360元,另在2020年5月13日调解笔录中约定质保金555177元和春整、秋整费用另行解决。尽管**公司现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约定的合作款及利息1831360元,但伴随着**公司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诉讼纠纷的结束,质保金555177元和春整、秋整费用1015450元合计1579627元已经可以解决,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成,**公司应向锦锋公司支付785314元。特提起诉讼。
**有限公司辩称,1.质保金555177元还未向铁路局要回;2.春整费用为466100元,铁路局实际付款439621元,秋整费用为575829元,铁路局实际付款92165元,认可春整及秋整费用分别为439621元和921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6日锦锋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共同参加沈阳车辆段客车刷油工程的投标及中标后施工事宜,合作方式:若中标方为甲方,则甲方与招标方进行工程项目谈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另一方负责配合中标方工作。工程项目实际由甲、乙双方采取承包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进行投资和分红。乙方按股份金额的12%的比例向甲方支付税款,双方的进项发票按股份比例索取。另约定自甲乙双方合作之日起的工程款按比例分成,甲方二个月之后无论沈阳车辆段是否结算,甲方都需支付乙方每月所属股份的工程款。
2019年9月17日锦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合作款项3366662.7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豫0728民初5501号民事调解书,由**公司分两期向锦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作款项1800000元及利息31360元;在2020年5月13日该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双方同意质保金555177元及合同之外的春整、秋整费用另行解决。
2018年3月21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完成沈阳车辆段运行春整和秋整项目,共计1015450元(不含税价格),分别是春整项目466100元,秋整项目549350元。两个项目均已结算并通过验收。目前到付款阶段,在2017年12月付款439621元,剩余575829元。”
另查明,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辽71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支付工程价款2566455.73元及利息281074元;2.判令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支付2018年A3工程款91391.12元及利息5371元;在庭审中将春整和秋整费用由575829元变更为92165元。该判决书判决:一、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向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A2修程承揽费286826.61元、2017年春整和秋整承揽费92165元,以上共计378991.61元;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向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利息(利息以286826.61元为基数起息日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92165元为基数起息日从2018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计息截止均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给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费378991.61元;二、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给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费利息55258.97元;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给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二审诉讼费支出45748.42元、补偿费20000元,合计65748.42元;四、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于2021年5月25日前将上述三项款项共计499999元一次性给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开具承揽费378991.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税金49268.90元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承担;六、如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不按期支付,则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另,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锦锋公司与**公司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2019)豫0728民初5501号民事案件2020年5月13日的调解笔录中显示就质保金555177元及合同之外的春整、秋整费用双方均同意另行解决,由此可知上述款项属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一部分。
现锦锋公司诉请的合作款项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春整和秋整的费用,一部分是质保金。首先就锦锋公司主张春整和秋整费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春整和秋整自认“共计1015450元(不含税价格),分别是春整项目466100元,秋整项目549350元。两个项目均已结算并通过验收,目前到付款阶段,在2017年12月付款439621元,剩余575829元”,而在**公司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未征得锦锋公司同意将春整和秋整费用由575829元变更为92165元。同时结合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自甲乙双方合作之日起的工程款按比例分成,甲方二个月之后无论沈阳车辆段是否结算,甲方都需支付乙方每月所属股份的工程款”。故可以认定春整和秋整费用共计1015450元(不含税价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扣除12%税款,**公司应支付锦锋公司1015450元×50%-1015450元×50%×12%=446798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锦锋公司的可获得利益为银行利息,依据双方的约定,因此**公司应向锦锋公司支付以44679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第二,质保金即质量保证金,顾名思义是关于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就本案涉及的555177元质保金虽双方均认可,但锦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并无质量问题,且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辆段未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对锦锋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条件成就时再主张。
综上,**公司应向锦锋公司支付合作款446798元,并自2018年5月22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锦锋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款446798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止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锦锋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由河南省锦锋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天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曼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