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96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金谷石化工业园勒沟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7772991XM。
法定代表人:马兵,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钧,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卫华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5697911U。
法定代表人:姬涛。
原告***诉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永、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钧、赵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1010000元(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以后另计);2、原告在被告所欠付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过招标、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量)的计算、结算、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委托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886076元工程进度款。2019年9月24日,由于案涉合同项下的新增球罐区3900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终止双方原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对未能完成的部分(新增球罐区3900)不再履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10月16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迟迟不能进行结算,致原告不能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在原告的催促下,第三人将在涉案工程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020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结算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至今不予审核、回复。原告认为,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涉案工程债权,现第三人已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利息。至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其余债权,由第三人自行处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未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请求驳回起诉。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从未收到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实际履行都在被告的办公场所内进行,第三人转让债权完全可以通知送达被告,但第三人与原告的通知上只是加盖被告公司财务部的章,这个章只是公司内部行文所用,对外不代表公司。原告主张法院寄送证据材料至被告处即履行了通知义务明显的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第一,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而非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且其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第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应该是债权人,而非债权受让人,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是其本人将通知材料拿去被告公司盖章。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没有取得债权人地位,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起诉。二、被告玉柴石化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从未进行过竣工结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概(预)算书》中并未有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盖章,证据收文回执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上述工程款,没有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最终款项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上进行了竣工结算,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工程款。又根据双方未盖章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份合同第四条记载:合同暂定价为3581400元;第五条第4款款载明: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20日内全部结清。目前工程款项尚未确定,质保金也无法确定,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无法确定。且竣工结算从未进行,不存在工程款利息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执行相关的竣工验收条款,视为目前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完成相关竣工工作。被告与第三人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双方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执行,而不应适用双方从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以被告从未与第三人进行竣工结算。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过招标、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量)的计算、结算、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4.2关于竣工结算审核(1)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委托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886076元工程进度款。2019年9月24日,由于涉案合同项下的新增球罐区3900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终止双方原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对未能完成的部分(新增球罐区3900)不再履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10月16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未进行结算,第三人将在涉案工程中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了收文回执,确认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结算书,报审结算价格为4276719.49元,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至今不予审核、回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报送结算书及截图》、《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文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报送结算书,报审结算价格为4276719.49元,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审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1)条的规定,视为被告认可第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第三人将其享有被告的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第三人债权转让不合法,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所欠付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理应也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2)条的规定,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故原告***在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原告***在第三人河南卫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玉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朝霞
人民陪审员 汤荟元
人民陪审员 梁 添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稚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