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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84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地址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3452512162X
法定代表人:陈刚,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40006096X
法定代表人:甘国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下称邻水养路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5日立案,应原、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胡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14006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下欠工程款595309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款为止,下欠工程款325669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下欠工程款44856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下欠工程款271877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为止,下欠工程款49861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13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省道304线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合同书》、《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对上列四工程进行了施工,四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其中:2012年4月28日省道304线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为198440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89100元,下欠595309元;2011年8月30日,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为1125669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下欠325669元;2014年1月20日,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为1495267元,被告已支付1046700元,下欠448567元;2013年10月20日,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为906377元,被告已支付634500元,下欠271877元。
2012年8月19日,恒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柑子至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财力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2013年4月25日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79861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下欠498610元。后恒升公司将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
以上工程共计总价款8,310,362元,除被告陆续支付6,170,300元外,下欠工程款2,140,06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望依法判决。
被告邻水养路二段辩称,1.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欠付金额有误。案涉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甲方按2%或5%的比例收取乙方工程建安费(工程建筑安装费)或提取管理费用,该约定属于发包方下浮或扣减承包方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案涉五个工程项目各自约定的下浮或扣减比例,下浮或扣减乙方的工程款合计为322214.26元,在未最终审计的情况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1817847.7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140062元。2.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省道304线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合同书》、《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因原告无相应建设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恒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柑子至建设工程合同书》,虽然恒升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资质,但因该合同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应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该合同仍属无效合同。3.柑子至建设工程合同,邻水养路二段是发包人,承包人是恒升公司,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成立。纵观该工程项目的承发包以及建设,均是恒升公司在承建,原告当时仅是恒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4.原告主张支付柑子至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恒升公司应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即便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应超出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范围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5.原告主张支付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项目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无效合同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合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招标而未招标,应认定无效,即使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但因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无利息的说法。同时原合同根本没有就发包方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案涉工程欠款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案涉5个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竣工结算,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结算,石永镇狮子坝公路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结算,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结算,柑子至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上5个合同段工程应付款时间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系邻水县交通运输局开办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公路绿化。
一、2010年6月12日,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甲方)根据县交通局下达的公路建设任务与原告***(乙方)签订《省道304线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建设地点及规模为省道304线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起点为八耳通乡公路与S304线接线处毛家河沟,止于新业寺村委会。按照四级通乡公路标准建设,该工程建安费计划691247元,建设期间不予调整项目单价,计划工程量及项目单价见《工程数量表》(以交通运输局最后验收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建安费的2%。乙方必须在2011年8月30日前全面竣工。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如不合格,由乙方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费用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进场施工,邻水县农村公路工程试验室于2011年9月4日对该工程出具混泥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至今。该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竣工结算总价为1984409元,除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2年7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2月支付工程款8.91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89100元外,被告下欠工程款595309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
二、2010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甲方)签订《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邻水县交通运输局下达甲方的改建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工程(起点为柳塘加油站,止于新业寺,计划建设规范2.3KM),甲方通过比标形式确定给乙方全垫支承建。按照四级公路标准建设,该工程建安费(计划造价)计划1,075,707元,建设期间不予调整项目单价,计划工程量及项目单价见《工程数量表》(以交通运输局实际验收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建安费的2%。乙方必须在2011年8月30日前全面竣工。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如不合格,由乙方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费用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进场施工。2011年9月5日,邻水县农村公路工程试验室对该工程出具混泥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该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至今,竣工结算总价1,125,669元,除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2年2月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1年8月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外,被告下欠工程款325,669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
三、2012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甲方)签订《石永镇狮子坝村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邻水县交通运输局下达的石永镇狮子坝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该路线起于石永镇狮子坝村七组,止于狮子坝村八组,路线全长1.174公里,采用四级公路标准建设,工程核定造价为1,114,541元,作为项目控制价,计划工程量及项目单价见《工程数量表》(以交通运输局实际验收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建安费的5%。乙方必须在2012年5月10日前进场,2012年12月20日前全面竣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支付,甲方根据县交通运输局拨付情况支付工程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严格按照规定完善有关建设制度,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做好工程计量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决算和审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如不合格,由乙方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费用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施工建设。2013年12月30日,邻水县农村公路工程试验室对该工程出具混泥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至今,竣工结算总价1,495,267元。除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7月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支付工程款4.67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46,700元外,被告下欠工程款448,567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
四、2012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甲方)签订《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起点为古路乡双流村四队,止于黄泥扁,计划建设规模3.91KM(其中新建2.71KM,有老路基1.20KM),按照山重四级公路标准建设,工程施工期为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工程计划投资总预计759,706元(含税金)(以验收为准),工程单价以邻交建[2012]77号文件清单单价为准,建设期间不予调整项目单价;甲方按照该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该工程税费由乙方按国家规定自行到有关部门缴纳。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款支付:乙方全部完成工程任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县交通运输局拨付情况支付工程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及时联系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06,377元。除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支付工程款6万元、2015年2月支付工程款17.4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34,500元外,被告下欠工程款271,877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
五、2012年8月19日,第三人恒升公司(乙方)与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甲方)签订《柑子至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县交通运输局下达的柑子至,止于龙安场镇(含场镇公路),路线全长2.826KM,)发包给恒升公司承建。合同约定该公路工程按照四级公路标准建设,该工程建安费(计划造价)计划2899780元,建设期间不予调整项目单价,计划工程量及项目单价见《工程数量表》(以交通运输局实际验收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建安费的5%;乙方必须在2012年8月20日前入场,2013年4月30日前全面竣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如不合格,由乙方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费用自负”。2012年8月19日,原告***作为项目责任人与恒升公司就柑子至建设工程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798610元。除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3年2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4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7月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9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外,被告下欠工程款49861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省道304线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合同书》、《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柑子至建设工程合同书》及混泥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单、竣工结算表,原告提交的关于邻水养路二段拨付***工程款情况及支付情况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签订的《省道304线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合同书》、《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下称案涉四公路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完成案涉四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被告对案涉四公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欠付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虽然约定“甲方根据县交通运输局拨付情况支付工程费用”,但并未明确邻水养路二段只能在收到邻水县交通运输局拨款之后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邻水养路二段系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受者,参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是其当然的义务,至于工程款的来源,由邻水养路二段筹集,亦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反映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邻水养路二段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恒升公司签订《柑子至建设工程合同书》,将柑子至建设工程发包给恒升公司修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邻水养路二段应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第三人恒升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将柑子至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系该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该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第三人恒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柑子至建设工程合同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公路建设工程已竣工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公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现原告作为该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在欠付恒升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省道304线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石永镇狮子坝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柑子至建设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其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现原告主张涉案公路建设工程从工程竣工结算次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均约定甲方按2%或5%的比例收取乙方工程建安费或提取管理费用,被告主张该约定属于发包方下浮或扣减承包方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四公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按各工程项目约定的下浮或扣减比例扣减乙方的工程款。对此本院审理认为,庭审中双方不能对工程建安费、管理费的性质进行准确的界定,且不能对“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建安费”的约定含义做出明确解释,应视为对建安费、管理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工程建安费或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公路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竣工结算,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结算,石永镇狮子坝公路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结算,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结算,柑子至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上5个合同段工程应付款时间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庭审查明,毛家河沟至建设工程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柳塘加油站至新业寺新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石永镇狮子坝公路工程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古路乡双流村四队至黄泥扁公路工程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柑子至工程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同时原告方证人证实原告就涉案公路建设工程欠款每年均向被告进行了主张。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40,0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下欠工程款595,309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下欠工程款325,669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下欠工程款448,56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下欠工程款271,877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下欠工程款498,61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计11,960元,由被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