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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57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地址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3452512162X

法定代表人:陈刚,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40006096X

法定代表人:甘国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下称邻水养路二段)、第三人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005867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椿木乡黄金蹁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对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费用包干。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对上列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已投入使用。2013年5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该工程完成金额为3144667元,除被告支付213880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00586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

被告邻水养路二段辩称,1、***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项: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椿木乡黄金蹁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包施工。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和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事务。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第三人委托的案涉工程的负责管理人。2、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该工程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最后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2月16日。3、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错误:案涉工程经邻水县交通运输局审定工程决算价为30554272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扣除2%项目建设管理费用,未付款金额为855562.56元。4、被告至今未再收到下拨各工程的工程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无法予以支持,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利息: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任务,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县交通运输局拨付情况支付工程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要求被告支付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得到支付。

第三人恒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系邻水县交通运输局开办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公路绿化。第三人恒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范围为……公路工程……

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恒升公司(乙方)与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甲方)签订《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县交通运输局下达的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该路线起于国道210线的黄金碥,止于桐椤电站,路线全长3.704KM,)发包给恒升公司承建。合同约定该公路工程按照四级公路标准建设,该工程计划投资2598632元(含税金)(以实际验收为准);实际全承包办法,全部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施、施工设备及其它设施等均由乙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任务;甲方根据县交通运输局最终结算金额收取2%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用,在乙方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数量清单单价为准,建设期间不予调整项目单价;乙方全部完成工程任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县交通运输局拨付情况支付工程费用;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及时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5月23日,原告***作为项目责任人与恒升公司就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完工,实际完成水泥混凝土路面3.673KM,2013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就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3144667元,发包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承包人第三人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纳印。被告支付工程款2138800元,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合同书》、《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竣工结算表,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单、邻水县交通运输局邻交[2019]613号《邻水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解决唐健、田祖玉、***原2014年前交通遗留问题项目工程款的请求》及***《承诺书》、关于邻水养路二段拨付***工程款情况及支付情况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恒升公司(乙方)与被告邻水养路二段(甲方)签订《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反映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邻水养路二段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恒升公司签订《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书》,将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恒升公司修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邻水养路二段应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第三人恒升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将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系该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该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第三人恒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公路建设工程已竣工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该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在欠付恒升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邻水县交通运输局审定工程决算价为30554272元,工程总价为30554272元,并非原告所称3144667元,但被告所出示工程结算价为30554272元的决算表,并未得到第三人签字确认,庭审中也未得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确认,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诉已支付工程款2138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0058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椿木乡黄金碥至桐椤电站通村公路工程建设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工程款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按2%的比例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用,被告认为工程款应按约定的比例扣减乙方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对管理费的性质进行准确的界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工程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公路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出示的邻水县交通运输局邻交[2019]613号《邻水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解决唐健、田祖玉、***原2014年前交通遗留问题项目工程款的请求》及***《承诺书》,证明原告就涉案公路建设工程欠款于2019年10月向被告进行了主张,被告因此于2019年11月请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58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3元,减半收取计6926.5元,由被告邻水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慧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