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4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14442986Y
法定代表人:冯邻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奉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40006096X
法定代表人:甘国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77号1栋5楼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50226F
法定代表人:雷镇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林,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邻水交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升公司)、四川盛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被告邻水交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刘奉辛,第三人盛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825,3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下欠工程款236,802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为止,下欠工程款298,092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下欠工程款995,13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下欠工程款29,5293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8日,恒升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段路基工程及其他工程《承包合同》、邻水县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单为主要依据经审批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财力对上列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其中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段路基工程及其他工程2010年3月25日结算为1,986,8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下欠236,802元;邻水县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2014年5月20日结算价为1,598,092元,被告已支付130万元,下欠298,092元。后恒升公司将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
2013年6月3日,盛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单为主要依据经审批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财力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2014年4月20日该工程结算为3,495,13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下欠995,130元。后盛锋公司将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
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四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的《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单为主要依据经审批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2014年4月18日该工程结算为1,195,2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下欠295,293元。以上工程共计总价款8,275,317元,除被告陆续支付6,450,000元外,下欠工程款1,825,31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望依法判决。
被告邻水交发公司辩称,1.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段路基工程及其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案涉项目至今没有审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该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标,系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无效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该工程于2010年3月25日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25日起算,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邻水县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标,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产生工程欠款利息。该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产生工程欠款利息。4.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加之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四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产生工程欠款利息。该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现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锋公司述称,1.2013年6月3日,盛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的《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6月6日开工,同年8月20日完工投入使用,9月17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0日,合同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结算金额及被告已付金额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尚欠工程款995,130元未付。2.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盛锋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双方就此债权经协商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包括工程款及被告迟延支付的利息。盛锋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盛锋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恒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邻水交发公司系从事公路路基、路面工程服务,其他公路工程服务;非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养护;机械租赁与维修的国有独资企业。第三人恒升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第三人盛锋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09年10月26日,邻水交发公司(甲方)与恒升公司(乙方)就邻水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工程内容路基工程及其他工程。其工程量为甲方设计图纸及设计更改通知书和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数量;本工程实行总价大包干的办法,全部工程所需人工、材料、工程设施、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及其它设施等均由承包者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已列入本合同总价内;工程开工期为2009年11月26日,完工期为2010年5月25日;本合同工程承包总造价暂定1,883,861元,最终价款根据本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和监理认可的),报县财政局审查后经县审计局审计的总投资为准。《承包合同》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并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如不合格,由乙方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费用自付。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所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十九条付款办法约定:1.工程付款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工程计量进度进行拨款。每期工程计量必须达到整个工程的10%。2.甲方付款依据是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并经甲方技术科和监理组审核的工程结算清单为主要依据,并参考工程整理月报表和增、减工程一览表,以及监理工程师规定的其他表格,经甲方审批后完成工程量由计财科付款,按审定工程量的85%进行支付。第四十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清工程价款,维修期不出质量问题返还抵押金自行失效。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恒升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就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段路基工程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日开工,2010年3月25日竣工,竣工决算价款为1,986,802元,现已交付使用至今。该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合格。该工程邻水交发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6月、7月、10月,2011年1月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于2011年4月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分两笔向廖海霖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共计已支付175万元。被告邻水交发公司下欠工程款236,802元至今未付。
2010年11月8日,邻水交发公司(甲方)与恒升公司(乙方)就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梁板乡至九峰乡;工程内容路基、路面工程。其工程量为甲方设计图纸及设计更改通知书和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数量;本工程实行单价大包干的办法,全部工程所需人工、材料、工程设施、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及其它设施等均由承包者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已列入本合同单价内;工程开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完工期为2011年3月9日.工期为4个月;本合同工程承包总造价1,403,815元,最终价款根据本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和监理认可的);本工程实行计量支付,完工后支付时扣除10%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无缺陷责任和二年无工程质量问题后,由甲方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不计息)。若工程质量有问题,乙方应及时修复直到合格,若乙方无力修复,乙方应以工程履约保证金向甲方抵偿。抵偿不够者,应予赔偿损失。《承包合同》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并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如不合格,由乙方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费用自付。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所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十九条付款办法约定:1.工程付款实行全额垫资,待完工后专项资金到位后,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结算(如专项资金到位,可按进度计量拨款)。2.甲方付款依据是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并经甲方技术科和监理组审核的工程结算清单为主要依据,并参考工程整理月报表和增、减工程一览表,以及监理工程师规定的其他表格,经甲方审批后完成工程量由计财科付款。第四十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维修期不出质量问题返还抵押金自行失效。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恒升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后组织人力、财力进场施工。该工程(即邻水县板风路B段后续工程)于2011年3月2日由邻水县交通发展公司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1年3月15日、3月16日,该工程施工单位、合同段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项目法人先后在邻水县板风路B段后续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签署同意交工验收意见,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至今。2014年5月20日,该工程经邻水交发公司与恒升公司竣工决算总价为1,598,092元,邻水交发公司除已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向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外,下欠工程款298,092元至今未付。
2019年1月8日,恒升公司致函(《关于债权转让的函》)邻水交发公司,函告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段路基工程及其他工程《承包合同》、邻水县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通过结算,上列工程结算价款为3584894元,除已付工程款3050000元外,还欠534894元,我司多次催收未果。现我司与实际施工人***协商:同意将债权534894元及利息转让给实际施工人***,请贵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
2013年6月3日,邻水交发公司(甲方)依据邻水县交通运输局下达的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建设计划与第三人盛锋公司(乙方,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工程地点龙安镇;工程内容为甲方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数量;本工程实行总价大包干的办法,全部工程所需人工、材料、工程设施、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及其它设施等均由承包者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已列入本合同总价内;本工程工期为3个月;本合同暂定价为3,365,857元,最终价款根据本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为准。《承包合同》第三十三条竣工验收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并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如不合格,由乙方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费用自付。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所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十八条付款办法约定:1.工程付款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工程计量进度进行拨款,每期工程计量必须达到整个工程的10%。2.甲方付款的依据是甲方代表签证,并经甲方技术科审核的工程结算清单为主要依据,并参考工程整理月报表和增、减工程一览表,以及工程规定的其他表格,经甲方审批后完成工程量由计财科付款。按审定工程量的60%进行支付。第四十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维修期不出质量问题返还抵押金自行失效。2013年6月3日,原告***向盛锋公司出具《工程管理承诺书》,并组织人力、物力对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4月20日,邻水交发公司与盛锋公司对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495,130元,邻水交发公司已于2013年8月、12月分别向***拨付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于2014年1月向伍国明拨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向张小洪拨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分别向***拨付工程款70万元、7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累计拨付工程款250万元,邻水交发公司下欠工程款995,130元至今未付。2019年1月18日,盛锋公司致函(《四川盛锋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函》)邻水交发公司,函告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邻水县龙安镇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施工建设,于2013年6月6日开工,于2013年8月20日前全面完工,并于2013年9月17日质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495130.00元。除已付工程款2500000.00元外,还欠995130.00元,我司多次催收未果。现因***作为该工程劳务施工人,我公司尚欠其劳务费未结清。我公司与***协商同意将上述债权995130.00元及利息转让给***,请贵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邻水县石永镇兴盛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4××××××××)。贵公司收到此函后,我公司与贵公司就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双方互无债权债务。
2013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邻水交发公司(甲方)就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4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古家乡;工程内容为甲方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数量;本工程实行总价大包干的办法,全部工程所需人工、材料、工程设施、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及其它设施等均由承包者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已列入本合同总价内;本合同暂定价为1056230元,最终价款根据本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为准。《承包合同》第三十三条竣工验收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并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如不合格,由乙方返工重做,直至合格为止,费用自付。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所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十八条付款办法约定:1.工程付款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工程计量进度进行拨款,每期工程计量必须达到整个工程的10%。2.甲方付款的依据是甲方代表签证,并经甲方技术科审核的工程结算清单为主要依据,并参考工程整理月报表和增、减工程一览表,以及工程规定的其他表格,经甲方审批后完成工程量由计财科付款。按审定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第四十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维修期不出质量问题返还抵押金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2月26日由邻水县交通发展公司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3月14日-16日,该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项目法人在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署同意交工验收意见,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至今。该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结算总价为1,195,293元,邻水交发公司除于2014年1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拨付工程款20万元、20万元、40万、10万元,共计90万元外,下欠工程款295293元经原告催收,邻水交发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承包合同》及《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工程决算表;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承包合同》及《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邻水县板风路B段后续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板风路B段后续工程数量单及竣工结算总价单;恒升公司向邻水交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函;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管理承诺书、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决算表及竣工结算总价单、四川盛锋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函;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4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工程》及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决算表及竣工结算总价单;证人证言及被告邻水交发公司提交的支付涉案工程款凭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反映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邻水交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恒升公司、盛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公路工程、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下称三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恒升公司、盛锋公司修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邻水交发公司应向恒升公司、盛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第三人恒升公司、盛锋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及《工程管理承诺书》,将三公路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三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人,已按第三人恒升公司、盛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三公路建设工程已竣工实际交付使用并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4月2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三公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第三人恒升公司、盛锋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邻水交发公司提交了《关于债权转让的函》及《四川盛锋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函》,将各自在邻水交发公司享有的全部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实际施工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该三公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在欠付恒升公司、盛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政府审计部门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反映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合同最终价款根据本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县财政局审查后经县审计局审计的总投资为准。”但恒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非该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以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公路工程投资至今没有审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属于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邻水交发公司签订的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4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4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于2013年2月26日经邻水县交通发展公司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至今,且原、被告对2014年4月18日竣工结算价款及欠付款项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邻水交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5,293元,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段公路工程于2010年3月25日竣工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25日起算,同时又以该工程未进行审计,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进行抗辩,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时间的抗辩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邻水县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四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现原告请求支付该二工程欠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一方面以竣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诉讼时效抗辩,另一方面又以该二工程仅进行了交工验收,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进行抗辩,被告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抗辩前后矛盾。其次,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均能反映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邻水县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四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邻水县关河乡卧龙坡道班至高堰村小公路工程、梁板乡至九峰乡B段通乡公路未完工程、邻水县龙安街道至铁厂公路工程、邻水县古家乡太平村4队至后背湾公路建设工程(下称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清工程价款。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其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现原告主张涉案公路建设工程从工程竣工结算次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25,3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下欠工程款236,802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下欠工程款298,092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下欠工程款995,13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下欠工程款295,293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8元,减半收取计11,064元,由被告邻水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