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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先要求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102行初140号
原告:**先,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沐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廖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黄丹镇赵坝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熊守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先诉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沐川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鑫煤业”)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被告沐川社保局的负责人王瑜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英,第三人新鑫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6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编号:2016024《不予支付通知书》,以新鑫煤业在原告从业期间并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工伤基金申领条件为由,对原告申请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
原告**先诉称:原告原系新鑫煤业职工。2014年4月,原告的职业病被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法庭的主持下与第三人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和解,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却以第三人欠费、断保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沐川社保局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从业期间并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存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支付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鑫煤业述称: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其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新鑫煤业职工。该单位分别于2006年4月至6月、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4月19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同年5月26日,原告的职业病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4日,原告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职业病再次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经沐川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新鑫煤业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5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以支付。同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支付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4﹞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5﹞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体检费票据、(2016)川1129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缴费清单、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受到的职业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在原告从业期间存在欠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参保的情形,故拒绝向原告核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先作出的编号:2016024《不予支付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先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