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市中商初字第861号
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齐村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47号联兴大厦中座4楼。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新城)光明大道北侧(嘉汇大厦)。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濠江花园项目部,住所地:峄城区徐楼社区。
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濠江花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濠江花园项目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3.3条的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浇筑计划组织生产,按要求送货到现场,因此本合同履行地为峄城区徐楼社区项目部所在地,且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9号并非原告住所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濠江花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本合同履行地(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濠江花园项目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濠江花园项目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濠江花园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