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4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中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5)市中商初86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被注销登记。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承继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由原审被告变更为上诉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为286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审判员 杨 丽 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文娜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地点:民四庭
审判长:李莹(××)审判员:孙晓、杨丽娜
书记员:高文娜
案号:(2018)鲁04民终969号
××意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5)市中商初86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被注销登记。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承继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由原审被告变更为上诉人。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为286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杨:同意××意见。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为286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孙: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为286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决议: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为286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成员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