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千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2民初688号
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汤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北金马路以西金马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更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该公司职工。
被告:**全,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
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646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8日开始,按拖欠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履行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枣庄薛能天然气有限公司LNG项目处理池工程供应混水泥,双方约定了货到工地供应价格为:C15型号为235元/m3、C20型号为245元/m3、C25型号为255元/m3、C30型号为265元/m3、C35型号为275元/m3。双方约定每满30天,被告给付原告所供商砼货款的65%—70%,余款自供货之日起90天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5‰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出现纠纷由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6466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上面标明买受方单位名称为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为**华;出卖方单位为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为时静。原告认为虽然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是在合同上签名的**华与第二被告**全是同一人,是代表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公司业务员时静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即使没有公章,原告也认可。二、商混水泥清单、送货单,上面有**华、周林、李玉清、陈响、宋教才等人的签名,原告认为这些人均是被告方的业务员。三、
结算单一张,载明总款为964660元,已付40万元,下欠564660元。四、录音一份,原告认为该录音是原告的业务员时静与第二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签字的业务员均是受第二被告的指派。
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买受人是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我单位,而且合同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所以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华、**全、周林、李玉清、陈响、宋教才也不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
被告**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H2015—06,该合同载明买受方单位名称为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为**华。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混水泥清单、送货单,上面有**华、周林、李玉清、陈响、宋教才等人的签名,没有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单一张,载明总款为964660元,已付40万元,下欠564660元,上面的用料单位和用料人栏为空白。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方单位名称为潍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为**华,不是**全,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合同,**华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当庭提交的商混水泥清单、送货单,上面有**华、周林、李玉清、陈响、宋教才等人的签名,没有加盖第一被告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周林、李玉清、陈响、宋教才等人系第一被告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结算单一张,载明总款为964660元,已付40万元,下欠564660元,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盖章和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全代表公司所签不予支持,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全与**华系同一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混水泥清单、送货单、结算单均没有被告**全的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一段通话录音,原告主张该录音是其员工时静与**全的通过录音,从录音内容看,“刘总”并不能证明就是**全本人,且通话的相对方仅有“奥”、“没事、没事”、“行、行”等话语,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华与被告**全系同一人不予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全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从枣庄薛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依法调取了《事故水池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亦不能证明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全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6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枣庄市霖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种法亮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