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3民初84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三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690379166。
法定代表人:朱根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二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46597077P。
法定代表人:王成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311114437,该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7年4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美景·百合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九条第6项,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必须在10日内向原告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美景·百合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的第九条第6项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以保证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归档备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拒不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取得验收合格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和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备案资料都已提交到建设局,因工程款付款有争议,我方未给对方提供工程款付款证明,原告未按合同付款,未按合同进行工程审计结算,未按合同给我方计取分包项目配合费,我方已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美景·百合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美景·百合苑的住宅楼1﹟楼、3﹟楼、5﹟楼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1﹟楼、3﹟楼、5﹟楼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15%,累计为80%”;第九条第6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在10天内向甲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以保证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归档备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现已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备案资料,尚有”施工单位及质量责任人员信息登记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证明”未予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已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10日内向原告提供全部竣工备案资料,但被告并未全部提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尚欠缺的备案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向其付款,其因涉案工程款问题已另案起诉,故未提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证明”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10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15%,累计为80%,系涉案《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从双方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竣工备案资料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来看,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备案资料并不以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80%为前提条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美景·百合苑住宅楼1﹟楼、3﹟楼、5﹟楼工程以下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单位及质量责任人员信息登记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证明。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荣玲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