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42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柴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西城建设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
原告***与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追加了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在巨佳工地给第一被告做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涉案工程系我与***共同合伙经营所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诉讼;第三,第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待原告举证后我方再分别予以质证。
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山东巨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原告在工地做防水工程。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防水工程款项共计22944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80000元未支付,被告***提供自己书写的记账明细,证实尚欠61440元。被告***还提交了由***签名的出资凭证及工程确认单,证实其两人系合伙关系,欠款系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应共同承担。截至原告起诉,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债权数额是多少;2、被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作为接受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8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连贯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440元,因此原告的债权数额以61440元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支付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过支付利息,故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返修支出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与***之间的关系,被告***主张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上有“工程集资款”、“天峰工地集资”、“皮革城集资”、“皮革城巨佳”字样,并均由被告***的签字。此外,山东巨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的收款收据中有被告***与***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认定被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被告***借用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工程,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工程上的事务,即***与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是实际受益方,应该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与***实际承包工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440元;
二、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新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