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金海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朱根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路遥,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公司职工。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美景﹒百合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土建工程总价款由二部分组成:一、直接费按100%计取(不计施工组织措施费及分包工程);二、以直接费为基数,计取16%的现场管理费(已包含间接费、利润、施工组织措施费、项目经理所得税、人工市场信息价价差、办理施工手续其他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及建筑公司管理费、营业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保障金、工伤保险及文明施工保证金〉)。为了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一审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将当事人争议的三个关键性问题交由专家进行决定,并根据专家的决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但一审鉴定机构对相关费用的计取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属于原审应当审查的法律问题,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审查,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