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3民初74号
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沾化区金海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朱根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款706?829.4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美景.百合苑”独立商业楼及配套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工程审计,双方对核对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对套定额的计算方式产生分歧。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
被告美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8?496.91元,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完整的工程备案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已经由具备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结算数额为2?682?214.26元,原告称计算方式产生分歧,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美景.百合苑”独立商业1#、2#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及完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08?496.91元。在双方争议过程中,对核对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进行了约定,按照工程量进度的百分比进行付款,验收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工程量造价的90%。
原被告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已经核对的工程量造价、遗漏工程量造价、被告砌筑围墙造价分别为多少?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七项产生争议:1、基础构造柱工程量已经核对,是否计入造价?砖基础是否应扣除该部分工程量?2、塔吊安拆、场外运输是否应套8吨塔吊定额项?3、混凝土泵送费、泵送剂是否计取?4、密目网垂直封闭、平网水平防护是否计取?5、是否执行2011年价目表、2011年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6、材料价格是否执行签证材料价格?7、土建、装饰是否分别取费?依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庭审双方质证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沾化美景.百合苑1#、2#独立商业楼及部分配套工程造价为2?927?864.27元(其中已核对工程量部分造价为2?898?336.25元,遗漏工程量部分造价为33?497.62元,扣除由建设单位砌筑围墙造价为3?969.6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资料等,执行签订合同时期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政策决定,从而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否认。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综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沾化美景.百合苑1#、2#独立商业楼及部分配套工程造价为2?927?864.27元(其中已核对工程量部分造价为2?898?336.25元,遗漏工程量部分造价为33?497.62元,扣除由建设单位砌筑围墙造价为3?969.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遗漏工程量部分造价33?497.62元是否计入原告诉求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诉状诉求数额为706?829.49元,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不仅未提及遗漏工程量,还明确说明双方对核对的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套定额的计算方式产生分歧,故原告的诉求数额未包括遗漏工程量造价,对此,本院对遗漏工程量部分造价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及数额;再者,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导致按照工程量进度付款的约定不明;其三,被告已经对原告需交付相关工程资料提起诉讼。以上导致被告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无法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确定,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应自本院确定的判决确定之日付款。
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产生争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客观公平的确定工程造价问题,确需进行司法鉴定,故应由双方均担为宜。综合以上,被告应付款数额为:原被告已核对工程量部分造价2?898?336.25元-砌筑围墙造价3?969.60元-已付原告工程款2?208?496.91元=685?869.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685?869.74元;
二、驳回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58元;司法审计费37?0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国
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