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夫,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均涛,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李彭村。
法定代表人:张梅江,经理。
上诉人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沾化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沾化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部分且关键证据均系复制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才向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相关证据原件,但对于该邮寄送达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予以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能对“以贷还贷”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第8号证据载明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说明第二、三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58万元借款已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第9号证据显示,账户名为原审被告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的23×××49账户,既是借款交付账户,也是借款还款账户。上诉人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沾化县支行在向该账户先后转存了第二、三笔借款后用于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息,原审被告并未真正获得后两笔借款,这与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暨涉案三笔借款的经办人丁洪志了解的情况一致。依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关于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规定,在原审被告对第一笔借款严重逾期未能偿还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沾化县支行不可能再行向其放款,其目的显然是以贷还贷;3.由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沾化二建公司对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6年4月22日,古城建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沾化县支行(以下简称沾化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古城建筑公司向沾化建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10月22日,月利率12.06‰。沾化二建公司为古城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5月12日,古城建筑公司与沾化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古城建筑公司向沾化建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12日至2000年5月12日,月利率6.39‰。古城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三辆机动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11月16日,古城建筑公司与沾化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古城建筑公司向沾化建行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5日,月利率6.3375‰。古城建筑公司以其自有的塔吊、混凝土搅拌机、砂浆机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生效后,沾化建行依约向古城建筑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古城建筑公司未依约向沾化建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沾化二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沾化建行分别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2.2004年1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并催请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5月3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大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并催请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4月11日、2009年3月12日,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2011年2月24日,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2013年1月7日,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5年1月5日,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与***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通知债务人原债权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并催请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沾化建行与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沾化二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沾化建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古城建筑公司,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沾化建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沾化二建公司为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在沾化建行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未依约偿还该借款时,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沾化建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涉案债权(本金108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每次转让均在报纸上刊登了转让公告,并催请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和沾化二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涉案债权的义务,被告沾化二建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沾化建行对涉案贷款向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和沾化二建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沾化建行的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历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在享有涉案债权期间三次通过报纸向债务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且各依次催收公告均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被告沾化二建公司关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沾化二建公司主张其所担保的3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因而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1996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1999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被告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欠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1999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四、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第一项中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沾化县古城镇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催收还款通知书》《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组共11份,载明原债权人沾化建行分别于1997年12月19日、1999年4月25日和5月19日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公证邮寄送达和催收,2000年3月22日、2001年3月20日、2001年6月20日、2001年9月20日、2001年12月20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6月12日、2003年1月10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催款通知书进行了签章确认,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涉案30万元借款完全认可。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对涉案第二、三笔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章确认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沾化二建公司以涉案第一笔借款本息已清偿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否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沾化二建公司对1996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予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被后续二笔借款清偿,并申请本院向沾化建行调取原审被告账号为23×××49的账户自1999年5月12日起的交易明细和涉案合同的全部档案资料。经调取,沾化建行书面答复:原审被告的上述账户交易明细无备份,无法提供交易明细账;该笔债权及资料均已转让,无法查询以贷还贷的具体资料。上诉人对该答复无异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担保的30万元借款本息已被原审被告的后续借款所清偿,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不能说明涉案三笔借款的偿还顺序,更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涉案第二、三笔借款后连续盖章确认第一笔借款的催款通知书相矛盾。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开庭质证,属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已经上诉人质证并有书面质证意见在卷佐证,这与上诉人当庭所称“其他意见待原告提交原件后再予发表”相对应。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上诉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定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金
审判员 鲁守芳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