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1025号
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岩,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大王村,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鲍明锐,公司总经理。
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1325.49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2、确定原告对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建厂以来,原告一直为其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厂房等)。截止2016年元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42500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现仍欠981325.49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部分厂房。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公司围墙。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膜压机厂房、配电室厂房、配件仓库共三栋房屋。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专家楼的土建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方进行了交付。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1月2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4425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全部结清,并约定若2018年底被告没组织验收,视为默认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1174.51元,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对涉案工程进行组织验收,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2019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对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18年底对涉案工程进行组织验收,其没有按时组织验收,根据约定,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底,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只能就涉案工程中未付的工程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1325.49元及利息(以981325.4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建设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后,在981325.49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风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