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38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玲,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富源西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成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玲、王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施工费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被告借用第三被告资质承包天峰化工、山东巨佳(均位于沾化区××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门窗、雨棚等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月在材料费用清单中签字确认,现尚欠原告16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方诉求。
***辩称,1.答辩人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天峰化工、山东巨佳的部分项目工程,与二建公司无关。经***介绍,答辩人与***又将二人承包的工程中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对于原告所称的雨棚工程,并不包含在答辩人与***承包的项目工程内,所以对于该雨棚的制作安装费用,不应由答辩人与***来承担,应由发包方来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的数额及利息的起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将分包的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完工,即承揽合同并未完成,所以现在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施工费及利息不能成立。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我是***的合伙人,2012年经人介绍结识***,为了城北工业园的工程,使用的沾化二建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山东巨佳生物有限公司和山东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等的项目工程合同,在天峰和山东巨佳干的工程款伍仟多万元,工程款全部进入二建公司账户,因二建公司给***开具授权资格证书,两人合伙的所有款项和账目全部由***一人管理支配,天峰化工和山东巨佳的门窗和雨棚工程分包给***制作安装(包括材料制作安装等)。铝合金窗定价为260元/m2,雨棚定价为900元/m2,全是安装完工的价格。2016年天峰化工因不拨付工程款而全部停工,因此***、***责令***停工,***和***在2016年6月为***出具了前期工程结算证明,并签字确认,欠***巨佳工程款49021.2元,天峰工程款161000元,山东巨佳和山东天峰化工的合同,都是由我和***两人签订。
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在***承包的工程中做门窗、雨棚制作安装项目,***提供由***签字的明细表二份,证实截至2020年10月尚欠其建材施工费160000元。***提交了***签名的明细表二份,证实其两人系合伙关系,欠款系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应共同承担。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经完成承揽工作,***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要求按约定支付剩余建材施工费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与***之间的关系,***主张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提供的两张明细表均有***的签字后***又进行了确认向***出具了由***签名的明细表,且***亦认可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支付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过支付利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建材施工费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沾化二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晨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