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惠民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1民初3883号
原告: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惠民镇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惠民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惠民县城糖坊街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21494620110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民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民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61.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承接惠民县第一中学新校区换热机房、消防水和消防泵房防水工程,***负责该项目。现早已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经惠民县审计局审计,终审价格为19561.65元。但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答辩,1、惠民县第一中学新校区所有的工程均系统一对外招投标发包,就原告在诉状中所涉及的项目并未甩项。因此不存在我方与原告单独结算的问题,更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假设按照原告所述,工程于2015年2月份完工,并进行了最终的审计,截至目前已经达四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及造价,有审核报告证实,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惠民县第一中学证明、签证单、工程质量证明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由惠民县第一中学、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县审计局三方加盖公章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可以认定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惠民县第一中学新校区换热机房、消防水池和消防泵房防水工程施工的事实。关于被告所提诉讼时效,根据审核报告,工程造价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15年2月,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惠民县第一中学新校区换热机房、消防水池和消防泵房的防水工程,工程已完工。2017年3月11日,惠民县审计局委托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该工程终审造价19561.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经审计,工程总造价19561.6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7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民县第一中学向原告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1.65元及利息(利息以19561.6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0元,由被告惠民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